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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同上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95號及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 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 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規定,關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屬本院管轄;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