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夏偉鵬 同上
代 理 人 胡盈州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
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95號及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
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
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3頁)。依
前揭規定,關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屬本院管轄;
惟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