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
確定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36號(下稱原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而於判決宣示日即民國106 年7 月19日已告確定,有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113頁、115至134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及是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法院斟酌,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並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依此等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二、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108年11月12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101、102、103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95至199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惟查,系爭大樓101 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業於原訴訟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該判決貳、五、㈡、本院卷125頁)。又再審原告為系爭大樓101、102、103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43、59、97頁),就會議內容不能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
自承其於原訴訟程序已知系爭證物之大略內容(見本院卷198頁),則即使此等證物非由再審原告保管,亦
非不得於原訴訟程序
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亦即,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並非不能檢出系爭證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援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