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 審原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清華
再 審
被告 非凡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同法第398
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確定,並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
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頁)。則再
審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柏霖之證詞
乃虛偽陳述,旨在為再審
被告
卸責,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
兩造前訂有駐衛保
全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
6 年9 月30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審被告自合約屆滿後2 年內不得留任伊之任何人員,
否則應賠償伊6 個月服務費。
詎再審被告自106 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留用伊前員工張家彰,伊乃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伊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命再審被告賠償伊20萬元本
息,駁回伊其餘之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命再
審被告給付伊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伊在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乃違反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顯有嚴重瑕疵
與疏失。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證人陳柏霖曾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
即有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497 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參照),
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0款事由外,餘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云
云,而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
明,該部分再審之訴即
難認合法。
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或不合法,或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