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 告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顯松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再審
被 告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
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
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為不得
上
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宣示時即確定;原確
定判決係於108 年2 月22日
交付送達、同年月25日送達當事
人(見本院卷第22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
兩造於104 年12
月就「Delphi -tabcharger+ 」、「Delphi-tab inverter+
」、「Delphi-tab inverter-」(下合稱
系爭紅銅成品)成
立
買賣契約之預約,伊已依預約之要求備料,
詎再審被告未
下單購買系爭紅銅成品而遲不履行訂定
本約之義務,
爰依
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違約
所致如附表所示共44萬0,732 元之損害。又預約為可與本約
併存之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
債務不履
行情事,他方當事人即
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
81號判決有關「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
約內容請求履行」之法理作為前提,駁回伊之請求,顯示原
確定判決混淆「因本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因預約不履
行所受之損害」,誤認契約當事人如有違背預約情事,他方
當事人不得依照預約請求賠償,致有消極不
適用
上開民法規
定之違法;又預約
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
債務人
履行預約(即本約訂立)之履約利益,以及因預期訂立本約
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用(包含購料、製造、生產等成本
),附表編號1 至12均係伊為履行預約而依再審被告指示備
料、進行加工所生之費用,編號13則係伊因再審被告違反預
約所致利潤損失,均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然原確定判決未
說明何以伊訂購材料不是在履行預約,而是在履行本約,因
而誤認伊所受損失並非再審被告不履行預約導致之損害,造
成再審被告違反預約卻
無庸負賠償責任之結果,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44萬0,732 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紅銅成品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再
審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內容及項目均屬為履行
買賣本約所為之購料、加工、進口等費用,與再審被告遲未
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本約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就105 年度
系爭紅銅成品成立買賣預約,
惟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催告仍
未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屬
給付遲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應就遲延履行系爭紅銅成品買賣預約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再審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其
項目及內容均與再審原告準備履行買賣本約有關,屬於本約
履行利益之性質,而與再審被告遲延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
務
無涉,且再審原告經法院發函通知,仍未敘明附表所示損
害何以為再審被告遲延履行預約所生之損害,則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附表所示損
害,即
難認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至第13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得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預約所生損害,然因再審原告
主張之附表所示各項目,性質上均非屬其因再審被告不履行
預約所受之損害,再審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原確定
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係
混淆因本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致認定再審被告違反預約時,再審原告亦不得依預約請求損
害賠償,而消極不適用民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云云,顯係曲解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以及
林誠二教授所著「預約之認定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評釋」,主張預約
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債務人履行預約之履約利
益,以及因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用,故其
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云云。然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僅係闡明:「預約當事人之
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
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
標的物之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經當事人
合意解除
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預約出
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預約之買受人
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受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未提及違反預約之債務人應負
賠償責任之具體範圍為何;林誠二教授
前揭文章則提及:「
單純由理論上觀之,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
用原係為取得履行本約後之預期利益所支付之成本,除非違
反預約之賠償範圍不及於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否
則自無容許賠償之理。又預約之目的既在於『訂立本約』
而
非『履行本約』,則當事人於預約成立後至本約訂立前,一
般多無預先準備履行本約之必要,縱然有何準備履行本約之
實際上支出,亦多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例如一次
大批訂料較為便宜或為配合自己之生產時程),與預約之違
反應無
因果關係可言,逕將之作為違反預約之履行利益賠償
範圍,似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該文之見
解係認債務人違反預約時,債權人並非當然得請求賠償購料
、製造、生產成本等損害。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及學者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屬無據。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訂購之材料何以不是在履
行預約而係在履行本約、未逐一說明附表所示各項目為何不
構成違反預約所致之損失,屬判決理由不備,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再審
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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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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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銅成品材料 │35萬4,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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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銅片專用NUT(M5螺母) │4,620元 │
├──┼────────────┼─────────┤
│ 3 │貨櫃CFS費 │3,4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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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運工資 │525元 │
├──┼────────────┼─────────┤
│ 5 │關稅 │1萬7,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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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理貨服務費 │1,050元 │
├──┼────────────┼─────────┤
│ 7 │EDI電腦傳輸費 │210元 │
├──┼────────────┼─────────┤
│ 8 │報關手續費 │840元 │
├──┼────────────┼─────────┤
│ 9 │卡車運費 │1,470元 │
├──┼────────────┼─────────┤
│ 10 │裝卸費及倉租(港) │173元 │
├──┼────────────┼─────────┤
│ 11 │
營業稅 │2萬0,987元 │
├──┼────────────┼─────────┤
│ 12 │材料加工費 │2,447元 │
├──┼────────────┼─────────┤
│ 13 │利潤 │3萬2,406元 │
├──┼────────────┼─────────┤
│ │合計 │44萬0,7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