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 原告 陳鳳雪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再 審 被告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 再 審 被告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       鄭凱升       鄭凱日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事由於判決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 7 年11月9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526 號卷查證明確,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39-61 頁,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第 223 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由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以金蓮 百貨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9萬元、1 萬2,000 元支票,其票號僅相差10號,1 萬2,000 元為99萬 元之補開支票之事實,㈡王寶月於前訴訟程序即106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再審原告清償49萬元之事實,㈢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王 寶月傳送予再審原告之簡訊3 則,㈣金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106 年11月13日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 號第2 頁等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84 頁),依上開說明,此項 事由應於107 年11月9 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 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