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 原告 陳鳳雪
訴訟
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再 審
被告 金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
再 審 被告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
鄭凱升
鄭凱日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瑞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事由於判決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規定之
適用。
二、
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宣示,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
7 年11月9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526 號卷查證明確,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
足
憑(本院卷第39-61 頁,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第
223 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由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以金蓮
百貨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9萬元、1
萬2,000 元支票,其票號僅相差10號,1 萬2,000 元為99萬
元之補開支票之事實,㈡王寶月於前訴訟程序即106 年5 月
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再審原告清償49萬元之事實,㈢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王
寶月傳送予再審原告之簡訊3 則,㈣金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106 年11月13日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 號第2 頁等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84 頁),依
上開說明,此項
事由應於107 年11月9 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
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