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 原告 簡秋峯
訴訟
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
再審
被告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審原告已於同日將
100 萬元匯入再審被告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審被告則簽發
發票日104 年3 月
31日、面額105 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伊,並約定於104 年3 月31日兌現時給付伊
105 萬元。
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
遭
退票,再審被告亦拒絕清償,伊遂依
民法第474 條及第47
8 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5 萬元,及其中10
0 萬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09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伊不服提起
上訴,先位聲明
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為
備位聲明之
請
求權基礎及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
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蔡奉文刑事告訴狀關於訴
外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350 萬元
支票之列表及說明,以及證人李韶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 年度上字第104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準備程序
所述之筆錄記載,
暨忽略李韶華於原確定判決所行準備程序
已證稱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為再審被告所兌領之證詞,而
遭蔡奉文及李韶華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所為偽證之誤導
,而誤認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為訴外人韓傳安所兌領,並
據以認定伊仍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
合意存在,而為
伊不利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
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8 年
2 月2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始收受判
決
正本(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08 年4 月3 日即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
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
該條文之
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
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該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就依
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四、
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4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南高消費借貸事件)
10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40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韶華於系爭南高消費借貸
事件準備程序所述「伊是用摩禾公司提領,
而非伊個人戶頭
」之筆錄記載,致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云
云。然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固係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
之證物,但
觀諸原確定判決
乃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與再審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為由,據以判決駁回
再審
原告之訴,則縱經審酌上開證物,認定系爭支票為再審
被告所兌領,惟因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原因甚多,除別有
證據外,當僅
足證明支票之簽發、交付或兌現,尚不足證明
有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是縱經斟酌該證物,顯亦無法影響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已載
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等語,
可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所
呈內容並非未予斟酌,依上說明,自
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忽略李韶華於該事件中行準備程序
時所為證稱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為再審被告所兌領之證詞
,致
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再審原告
前揭所為,乃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李韶華於該案中所為證詞未加斟酌之情形。而證人之
證言依
上說明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列。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與法顯有未合,並不足
採。
㈢此外,再審原告另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蔡奉文於刑事
告訴狀關於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之列表及說明,已載明系
爭支票係由李韶華所兌現云云。然蔡奉文於刑事告訴狀中關
於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之列表及說明,依其內容觀之,縱
經斟酌仍不足據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之原因
事實存在,故顯於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遑論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可徵原確
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所呈內容並非未予斟酌,自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可言。何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南高消
費借貸事件準備程序所述之筆錄記載,對於蔡奉文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第4 頁,有記載300 萬元是李韶華兌領
一節,蔡
奉文業已證稱:「這份資料可能是我的律師搞錯了,但我是
不知道是誰領取的,這可以由法院去調。」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除仍無從證明系爭支
票由何人所兌現外,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
合意乙節,同樣係屬無從證明,自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
所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