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陳承烈
訴訟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再審
被告 大安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經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
之
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85萬元本息之判決。
惟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所簽訂委託價格為8500萬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第2項關於:委
託人拒絕以本委任條件與受託人所洽妥之交易對象訂立不動
產
買賣契約時,即須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格 2%報酬之約
定,必須以「受託人所洽妥之交易對象已合法存在」為前提
;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所洽妥之買受人黃步藤於10
5年6月 5日簽立要約承諾書時,交付伊作為訂金之系爭支票
,其
背書不連續,伊無從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尚
難認為
買方黃步藤已支付訂金之事實,依
論理法則即應推出「黃步
藤未支付訂金,因而交易對象不存在」,進而得出再審被告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結論,
詎原確定判決竟推論伊簽立要約
承諾書之後,於105年6月5日晚上及同年月6日上午表示拒絕
以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條件與再審被告所洽妥之交
易對象黃步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應依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 2款約定支付服務報酬,而為伊不
利之判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18號、28年上
字第2250號判例及同院79年度第 1次
民事庭會議所闡釋之論
理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及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
爰依法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
二、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主張再審原告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8500萬元,
嗣再審原告與黃步藤已於
104年6月 5日以總價8500萬元達成
合意而簽立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並收受由黃步藤交付作為訂金之系爭支票,詎再
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所洽妥之交易對象即黃步藤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爰請求擇一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2項約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85萬元本息之服務報酬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第2項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 2%。
……2.委託
期間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任條件與受託人所洽
妥之交易對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嗣再審原告與黃步
藤於 104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約定其同意
依總價850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再審原告於當
天晚上以電話告知陳宏達(買方黃步藤之受託人)不願與黃
步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陳方振(再審被告之營業
員)於 104年6月6日上午打電話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告
知已經決定不賣了,因為黃步藤出價太低等情,因而認定再
審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拒絕以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條件與再審被告所洽妥之交易對象即黃步藤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自應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第2
項約定支付再審被告實際成交價 2%的服務報酬,並認第一
審
參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再審原告違約情節、兩造之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將該服務報酬酌減至85萬元,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進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顯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又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買方支付
訂金後,屆時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訂金;如委託
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訂金,並依第 4條約
定賠償 4%服務費於受託人。」之約定,係適用於「買方支
付訂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而應賠償服
務費之情形,
核與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服務報
酬第2項第2款約定:委託人於委託期間拒絕以該委任條件與
受託人所洽妥之交易對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應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 2%服務報酬之適用情形不同。而原確定
判決關於黃步藤交付再審原告作為訂金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
續,再審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難認買方黃步
藤已支付訂金之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8頁),目的在表
明黃步藤既未支付訂金,則再審原告違約不賣,並無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不能
依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服務費85萬元之用意,仍不影響再審被告得依系爭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第2項第 2款約定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服務報酬85萬元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
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據此推出「黃步藤未支付
訂金,因而交易對象不存在」之結論,違反論理法則,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云云,
洵無可採。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
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依系
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約定,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服務報酬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
文諭知再審原告之
上訴駁回,依
上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
自
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