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林煒宏 指定
N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再
審之訴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應徵
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再審原告僅
繳納壹仟元,尚欠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