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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林煒宏  指定 N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再 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應徵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再審原告僅 繳納壹仟元,尚欠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