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林煒宏
再 審
被 告 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
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本院108 年
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進行事項維護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8頁)
,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5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案之證人均受再審被告串聯,證人孫
坤城亦配合再審被告作偽證。另經前案法官去函而由工地補
送之統包商會議
記錄,是相當有利之物證,
可證明伊所施工
之坪數,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 萬3,9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
款之「證人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
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84年度台再字
第116 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泛言:證人均與再審被告串聯,證人孫坤城作
偽證
云云,
惟並未主張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
。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但在判決前如
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統包商會議記
錄云云,
惟查,該統包商會議記錄既經再審原告
自承係前案
法官所調查而經工地補送之證物,應為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以「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顯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0款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