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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林煒宏 再 審被 告 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本院108 年 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進行事項維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8頁) ,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5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案之證人均受再審被告串聯,證人孫 坤城亦配合再審被告作偽證。另經前案法官去函而由工地補 送之統包商會議記錄,是相當有利之物證,可證明伊所施工 之坪數,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 萬3,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 款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 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84年度台再字 第1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泛言:證人均與再審被告串聯,證人孫坤城作 偽證云云並未主張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 。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但在判決前如 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統包商會議記 錄云云,惟查,該統包商會議記錄既經再審原告自承係前案 法官所調查而經工地補送之證物,應為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0款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