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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再審被 告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原名楊子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47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係由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鐵件框架共313 單位(下稱系爭鐵件)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9 萬7,100 元本息(下稱本訴); 再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13 萬9,025 元本息 (下稱反訴)。就反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56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而駁回 其餘反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其 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再給 付183 萬9,025 元本息;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47號 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9萬8, 225 元(即認定再審被告共應給付再審原告109 萬8,225 元 ,扣除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之30萬元,應再給付79萬8,225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駁回其餘上訴;故再審原告反訴 部分敗訴之金額為104 萬0,800 元(183 萬9,025 元-79萬 8,225 元=104 萬0,800 元)。上開判決係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 12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9 日函詢再審原告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是否包含本 訴、反訴部分,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明確表示其 僅對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訴部分不在第三審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21至22頁);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應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反訴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此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範圍僅 限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尚不及於再 審被告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承作再審被告之104 年4 月 間文博會展場基本攤位鐵架工程、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 工程、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等相關工程, 除基本攤位鐵架工程之工程款750 萬元有約定分4 期清償及 每期清償日外,其他工程均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承攬工作完成並交付後,再審被 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卻以承攬契約未約 定給付期限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前給付之款項 應先抵充有約定清償期之105 年4 月20日鐵架工程尾款250 萬元,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在104 年12月底前已 支付977 萬1,300 元,若當時相關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未屆 至,再審被告應無可能支付上開高額款項,原確定判決前揭 認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關於自由心證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證人沈毅恆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6 年 5 月1 日庭期曾證稱:其曾與兩造負責人碰面討論鐵架工程 尾款250 萬元如何處理,得到的結論是由再審被告分期給付 等語;而再審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即按月陸續匯款共計 108 萬5,975 元予再審原告,顯係用以分期支付上開尾款; 又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0 7 萬6,775 元(含稅),再審被告曾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分別 為50萬元、57萬6,775 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沈毅恆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曾按月陸續匯款108 萬5,975 元並簽發上開支票付款之事實,僅以前述兩項工程 之估價單未經再審被告簽認、再審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為 由,認定該兩項工程契約未生效,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4 萬0,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沈毅恆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106 年5 月1 日庭期之證述內容、再審被告自105 年5 月 31日起按月陸續匯款予再審原告,以及再審被告開立上開2 張支票予再審原告等各點,均於原確定判決中經承審法官詳 加闡述,應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錯誤 問題,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故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二審判決雖曾論及:兩造間就文博會相關工程僅約定鐵架 工程第4 期價金之清償期為105 年4 月20日,其餘工程費用 之清償期未為約定,再審原告未為催告前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故再審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應先行抵充鐵架工程第4 期價金 及營業稅等語(參見第二審判決第10頁第14行以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然此部分係就本訴之爭點(即再審被告請求 再審原告返還系爭鐵件時,再審原告得否以再審被告未付清 系爭鐵件第4 期價金而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為 判斷(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本院卷第8 至 12頁);而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並不及於本訴部分,業如 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 有誤解。況查,原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係認定再審原告得 請求客戶特裝工程、展場公設工程之工程款(含稅)以及10 4 年度、105 年度之倉儲費,亦得請求鐵架工程費用(第1 期至第3 期因兩造已結算,不得再請求加計營業稅,第4 期 得加計營業稅),但無權請求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就其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各項 工程款及倉儲費用,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再審被告已給付金額 後,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並因而認定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9 萬8,225 元(參見第二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十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而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主要係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兩項 追加工程有承攬之合意(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 ㈡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與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無涉; 亦即就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主張之鐵架工 程以外各項工程清償期未屆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亦未區分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清償期 先後,故就反訴部分,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及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顯然影響此部分裁判結果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即不得據此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就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加工程部分 ,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再審被告簽認章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再審被告亦否認估價單之真正,而認定再 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其請求無據;並說明依 再審原告所舉發票及支票之金額與日期觀之,無從證明再審 被告所付之款項係清償上開兩項追加工程,故認定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參見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㈡ 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再審證人沈毅恆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曾按月陸續匯款、簽發支 票付款之事實,僅以上開兩項工程之估價單未經再審被告簽 認為由,認定該兩項工程契約未生效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 ,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創意設計中心 調閱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施作華山展場追加工程、松山展場追 加工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