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吳銘洪
再審
被告 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6日本院
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證人王玉
楚作證時故意汙衊伊有寄發
存證信函給伊父親吳良森,致承
審法官判伊敗訴而使伊股東權益受損,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
云云。
惟再審原告
並未主張證人王玉楚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
前揭說明,其再審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