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吳銘洪 再審被告  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6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以:證人王玉 楚作證時故意汙衊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父親吳良森,致承 審法官判伊敗訴而使伊股東權益受損,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 並未主張證人王玉楚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再審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