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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鄭程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台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揚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8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 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 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第4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格式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 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第4項為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81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新竹園 區分公司,派駐深圳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4萬8000元,及駐外津貼每天港幣300元。被上訴人 於107年2月間以內部組織重整為由,要求伊調至新加坡商鴻 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科公司),經伊拒絕後,被上訴 人竟未經伊之同意,於107年2月23日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單位,自被上訴 人新竹園區分公司辦理退保,而改於鴻運科公司投保,使伊 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均由鴻運科公司辦理及提繳,薪資 亦改由鴻運科公司發放,而變更伊之雇主,自屬重大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而有損害伊權益之虞。嗣伊於107年5月 21日調閱勞保資料發現上情,即於107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9萬0600元及駐外津貼港 幣1萬3448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如附件一所示之 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7 條及勞基法1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0600元及 港幣1萬344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萬0600元、港幣1萬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 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㈣關於金錢給付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因信封上未載明收件人員之聯繫資訊,而遭伊收發室人員拒 絕收受,上訴人以此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尚未生效,伊即已更正作業疏失,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伊係為因應子公 司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要求,辦理集團內 公司員工調動作業,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勞 、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之提付單位,轉至鴻運科公司。 伊於107年5月24日經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告知並確認後,已於 當日及翌日即更正,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轉回伊公司,並完 成勞、健保之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且前後投保紀錄銜 接,投保金額亦相同。上訴人轉任鴻運科公司期間,其個人 持有之名片、員工識別證、電子郵箱地址、工作地點及其他 勞動條件等,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變動,另上訴人於 107年4月受領之績效獎金,仍是由伊公司名義發放,上訴人 並未受有權益上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另伊發放之駐外津貼 ,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屬於獎勵性質,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駐外津貼港幣1萬3448元部份,並無依據。又伊於上訴人 起訴前,已寄予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如附件一之服務證明書,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 ,派駐深圳工作,約定月薪4萬8000元,及駐外津貼每天港 幣300元。 ㈡上訴人之勞保係自103年8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投保,於107 年2月23日退保,復於同日由鴻運科公司投保,於107年5月 25日退保;後於107年5月24日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於 107年6月1日退保。 ㈢上訴人之健保自103年8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新竹園區分公司 投保,於107年2月23日轉出,於同日轉由鴻運科公司投保, 復於107年5月27日轉出。 ㈣上訴人轉任至鴻運科公司期間之薪資,由鴻運科公司發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伊之勞、健保、勞 工退休金及薪資,改由鴻運科公司投保及提付,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駐外津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明定。但此項終止事由,仍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行為,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要件,且應斟酌雇主違反 之原因、意圖、受損權益之性質及程度、得否回復,及勞工 有無可供循求申訴救濟,而使雇主有改善調整之機制為判斷 之依據。若雇主違反之情節或勞工之受損情形,並非重大, 且雇主亦明確表達調整改善之意思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 諧,並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 之規範意旨,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 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光明郵局25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法院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卷第21頁,下稱板勞簡字卷)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因信封上未載明收件人員之聯繫資訊,而遭伊收發室人 員拒絕收受,上訴人以此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 未生效,而伊即已更正作業疏失,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並以存證信函 郵件封面為證(見板勞簡字卷第51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29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 並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但 同意上訴人自107年5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足認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並非未生效。故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而未生效,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 ,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23日將其勞保 及健保投保單位自被上訴人新竹園區分公司辦理退保,而改 由鴻運科公司投保,使其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薪資,均 由鴻運科公司辦理及提付;經其於107年5月24日發現並告知 後,被上訴人方於107年5月24日辦理勞保退保及加保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服務 約定書為證(見原審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卷第17-19頁、 第59-69頁、第83-84頁,見原審卷第105-113頁),信為 真實。然被上訴人原於107年2月9日召開集團內公司調動說 明會,提供調動協議書予有意願調動之員工簽署,再由各廠 區人事部門承辦人員彙整員工簽署調動協議書之狀況,以EX CEL格式設定統計報表的電子檔做成統計資料;新竹廠區專 案承辦人員收到後,再使用EXCEL檔案內建的VLOOKUP功能, 將各廠區回報的檔案與員工總表依據員工工號作比對,辦理 批次轉換作業;但上訴人所屬龍華廠區提出的EXCEL檔案並 未將上訴人之工號以文字格式繕打,導致進行比對時僅呈現 「#N/A」而無法顯示備註欄位的「實到但未簽署協議」狀態 ,致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誤認上訴人已簽訂同意調動協議書, 而將上訴人納入批次轉換之名單內,並將上訴人之勞、健保 及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之投保與提付,改由鴻運科公司辦理;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知悉後,於同年5月24日辦理更 正,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轉回被上訴人,並完成勞、健保之 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陸龍華 廠區及臺灣民生廠區人事部門人員回報檔案、比對疏失示意 圖、被上訴人專案承辦人員與其主管於107年5月24日討論記 錄、上訴人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保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5-227頁、第45頁 、第47頁、第123-12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行 政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轉任至鴻運科公司,於107年5 月24日知悉後,旋於翌日更正此作業疏失,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轉回伊公司,並完成勞、健保之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未區分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僅需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即構成該款事由;且 被上訴人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伊變更雇主,難謂重大過 失,應已符合該款規定云云。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雖 未區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但 依照前揭說明,仍應於雇主違反之情節或勞工之受損情形重 大時,方可認為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並非雇主一旦過失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認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且 上訴人自始均在被上訴人大陸深圳市龍華廠上班,包括職稱 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知悉上情後,旋 於翌日更正此作業疏失,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轉回被上訴人 ,並完成勞、健保之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並未中斷, 此有勞保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129頁)。上訴人107年4月受領之績效獎金,仍係 由被上訴人發放,亦有被上訴人績效獎金發放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因行政人員作 業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單位名義 形式上予以變動外,其餘勞動條件,均未變動,且上訴人之 勞、健保投保年資,及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之提付,均未中斷 ,足徵上訴人之雇主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且情節尚非重大 ,難認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將伊 之勞、健保轉至鴻運科公司後再轉回,使人誤以為伊工作變 動頻繁,影響伊就業權益,且鴻運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紅利 、福利有所不同,即會造成伊權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辦理鴻運科公司轉任說明會資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57頁)。被上訴人與鴻運科公司乃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 ,係因被上訴人進行集團內全球內部組織重整,而為員工跨 集團內公司調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鴻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 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1-43頁)。則 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縱使自 被上訴人變更為鴻運科公司後,再變更回為被上訴人,依外 觀觀之,仍屬被上訴人集團內部公司員工之調動,應不致使 人誤認為上訴人工作變動頻繁,而影響上訴人就業權益。另 依被上訴人辦理鴻運科公司轉任說明會資料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57頁),鴻運科公司雖依其章程分配盈餘,並成立自 己之福委會,但被上訴人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變更上訴人 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鴻運科公司, 但於知悉後旋已轉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雇主實際上仍為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分紅或福利。且依鴻 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第4條約定:「丙 方(指鴻運科公司)同意乙方(指員工)任職丙方(指鴻運 科公司)後,繼續提供乙方任職甲方期間享有的員工福利政 策」(見原審卷第41頁),縱認變更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 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鴻運科公司,上訴人仍繼續享 有被上訴人之員工福利,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分紅或福利等權 益之虞。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其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及薪資,改由鴻運科公司投保及提付,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云云,難認有理。 ㈤準此,被上訴人雖因行政人員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及薪資,改由鴻運科公司投保及提付,但旋將 於知悉後旋已轉回被上訴人,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之雇主 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並無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之虞。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有理。故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0600元 及駐外津貼港幣1萬3448元,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發給如附 件一之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終止 時,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至於服務 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 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台(83)勞資25578號函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有理,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29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其並未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但同意上訴人自 107年5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6月12日再以新竹 科學園郵局13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5月27日終止,且該等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所收受而提出 ,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原審板勞簡字卷第53-58頁) 。足認兩造已合意於107年5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工作交接未完全,為釐清工作交 接之責任歸屬,伊已發給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毋須 再給付如附件一之服務證明書云云。然服務證明書之內涵,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前揭說明,本應以記載有關勞工 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 主,不應記載與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 、工作年資及工資無關之其他事項。而被上訴人固給付如附 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其上除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生日、籍貫、部門、職稱、到職日及離職日外,尚加註「 Note:未完成離職作業程序(工作交接未完成)」等文字( 見附件二)。但兩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變 更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鴻運 科公司,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故意不完成離職作業 程序。則上訴人是否未完成工作交接,乃屬被上訴人之主觀 判斷,實不宜將此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之事實記載於服務證明 書內,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參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認被上訴人應發給如附件一所示無加註 「Note:未完成離職作業程序(工作交接未完成)」等文字 之服務證明書,以為妥適。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如附件一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0600元及駐外津貼港幣1萬34 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服 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駐外津貼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