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鄭程云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台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揚偉,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5-82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
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號、工作種類、任職
期間之
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第4項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格式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
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第4項為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81頁),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
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新竹園
區
分公司,派駐深圳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4萬8000元,及駐外津貼每天港幣300元。被上訴人
於107年2月間以內部組織重整為由,要求伊調至新加坡商鴻
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科公司),經伊拒絕後,被上訴
人竟未經伊之同意,於107年2月23日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單位,自被上訴
人新竹園區分公司辦理退保,而改於鴻運科公司投保,使伊
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均由鴻運科公司辦理及提繳,薪資
亦改由鴻運科公司發放,而變更伊之雇主,自屬重大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而有損害伊權益
之虞。嗣伊於107年5月
21日調閱勞保資料發現上情,即於107年5月24日寄發
存證信
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7條計算之
資遣費9萬0600元及駐外津貼港
幣1萬3448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如附件一所示之
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7
條及勞基法1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0600元及
港幣1萬3448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萬0600元、港幣1萬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
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㈣關於金錢給付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因信封上未載明收件人員之聯繫資訊,而遭伊收發室人員拒
絕收受,上訴人以此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尚未生效,伊即已更正作業疏失,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伊係為因應子公
司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要求,辦理集團內
公司員工調動作業,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勞
、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之提付單位,轉至鴻運科公司。
伊於107年5月24日經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告知並確認後,已於
當日及翌日即更正,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轉回伊公司,並完
成勞、健保之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且前後投保紀錄銜
接,投保金額亦相同。上訴人轉任鴻運科公司期間,其個人
持有之名片、員工識別證、電子郵箱地址、工作地點及其他
勞動條件等,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變動,另上訴人於
107年4月受領之績效獎金,仍是由伊公司名義發放,上訴人
並未受有權益上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另伊發放之駐外津貼
,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屬於獎勵性質,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駐外津貼港幣1萬3448元部份,並無依據。又伊於上訴人
起訴前,已寄予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如附件一之服務證明書,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
,派駐深圳工作,約定月薪4萬8000元,及駐外津貼每天港
幣300元。
㈡上訴人之勞保係自103年8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投保,於107
年2月23日退保,
復於同日由鴻運科公司投保,於107年5月
25日退保;後於107年5月24日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於
107年6月1日退保。
㈢上訴人之健保自103年8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新竹園區分公司
投保,於107年2月23日轉出,於同日轉由鴻運科公司投保,
復於107年5月27日轉出。
㈣上訴人轉任至鴻運科公司期間之薪資,由鴻運科公司發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伊之勞、健保、勞
工退休金及薪資,改由鴻運科公司投保及提付,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伊
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駐外津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明定。但此項終止事由,仍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行為,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要件,且應斟酌雇主違反
之原因、意圖、受損權益之性質及程度、得否回復,及勞工
有無可供循求
申訴救濟,而使雇主有改善調整之機制為判斷
之依據。若雇主違反之情節或勞工之受損情形,並非重大,
且雇主亦明確表達調整改善之意思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
諧,並保障勞工之工作權,
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
誠信原則
之規範意旨,
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
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情
,
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光明郵局25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法院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卷第21頁,下稱板勞簡字卷)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因信封上未載明收件人員之聯繫資訊,而遭伊收發室人
員拒絕收受,上訴人以此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
未生效,而伊即已更正作業疏失,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並以存證信函
郵件封面為證(見板勞簡字卷第51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29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
並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但
同意上訴人自107年5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足認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並非未生效。故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並未到達
相對人而未生效,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
,
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23日將其勞保
及健保投保單位自被上訴人新竹園區分公司辦理退保,而改
由鴻運科公司投保,使其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薪資,均
由鴻運科公司辦理及提付;經其於107年5月24日發現並告知
後,被上訴人方於107年5月24日辦理勞保退保及加保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服務
約定書為證(見原審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卷第17-19頁、
第59-69頁、第83-84頁,見原審卷第105-113頁),
堪信為
真實。然被上訴人原於107年2月9日召開集團內公司調動說
明會,提供調動協議書予有意願調動之員工簽署,再由各廠
區人事部門承辦人員彙整員工簽署調動協議書之狀況,以EX
CEL格式設定統計報表的電子檔做成統計資料;新竹廠區專
案承辦人員收到後,再使用EXCEL檔案內建的VLOOKUP功能,
將各廠區回報的檔案與員工總表依據員工工號作比對,辦理
批次轉換作業;但上訴人所屬龍華廠區提出的EXCEL檔案並
未將上訴人之工號以文字格式繕打,導致進行比對時僅呈現
「#N/A」而無法顯示備註欄位的「實到但未簽署協議」狀態
,致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誤認上訴人已簽訂同意調動協議書,
而將上訴人納入批次轉換之名單內,並將上訴人之勞、健保
及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之投保與提付,改由鴻運科公司辦理;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知悉後,
旋於同年5月24日辦理更
正,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轉回被上訴人,並完成勞、健保之
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陸龍華
廠區及臺灣民生廠區人事部門人員回報檔案、比對疏失示意
圖、被上訴人專案承辦人員與其主管於107年5月24日討論
記
錄、上訴人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保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5-227頁、第45頁
、第47頁、第123-12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行
政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轉任至鴻運科公司,於107年5
月24日知悉後,旋於翌日更正此作業疏失,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轉回伊公司,並完成勞、健保之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未區分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僅需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即構成該款事由;且
被上訴人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伊變更雇主,
難謂非
重大過
失,應已符合該款規定云云。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雖
未區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但
依照
前揭說明,仍應於雇主違反之情節或勞工之受損情形重
大時,方可認為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並非雇主一旦過失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認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虞。且
上訴人自始均在被上訴人大陸深圳市龍華廠上班,包括職稱
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知悉上情後,旋
於翌日更正此作業疏失,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轉回被上訴人
,並完成勞、健保之加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並未中斷,
此有勞保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129頁)。上訴人107年4月受領之績效獎金,仍係
由被上訴人發放,亦有被上訴人績效獎金發放通知單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因行政人員作
業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單位名義
形式上
予以變動外,其餘勞動條件,均未變動,且上訴人之
勞、健保投保年資,及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之提付,均未中斷
,
足徵上訴人之雇主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且情節尚非重大
,
難認有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虞。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將伊
之勞、健保轉至鴻運科公司後再轉回,使人誤以為伊工作變
動頻繁,影響伊就業權益,且鴻運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紅利
、福利有所不同,即會造成伊權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辦理鴻運科公司轉任說明會資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57頁)。
惟被上訴人與鴻運科公司乃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
,係因被上訴人進行集團內全球內部組織重整,而為員工跨
集團內公司調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鴻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
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1-43頁)。則
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縱使自
被上訴人變更為鴻運科公司後,再變更回為被上訴人,依外
觀觀之,仍屬被上訴人集團內部公司員工之調動,應不致使
人誤認為上訴人工作變動頻繁,而影響上訴人就業權益。另
依被上訴人辦理鴻運科公司轉任說明會資料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57頁),鴻運科公司雖依其章程分配盈餘,並成立自
己之福委會,但被上訴人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變更上訴人
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鴻運科公司,
但於知悉後旋已轉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雇主實際上仍為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分紅或福利。且依鴻
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第4條約定:「丙
方(指鴻運科公司)同意乙方(指員工)任職丙方(指鴻運
科公司)後,繼續提供乙方任職甲方期間享有的員工福利政
策」(見原審卷第41頁),縱認變更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
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鴻運科公司,上訴人仍繼續享
有被上訴人之員工福利,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分紅或福利等權
益之虞。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其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及薪資,改由鴻運科公司投保及提付,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云云,難認有理。
㈤準此,被上訴人雖因行政人員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及薪資,改由鴻運科公司投保及提付,但旋將
於知悉後旋已轉回被上訴人,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之雇主
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並無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之虞。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非有理。故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0600元
及駐外津貼港幣1萬3448元,
洵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發給如附
件一之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終止
時,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至於服務
證明書之內涵,
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
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台(83)勞資25578號函意旨
參
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有理,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29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其並未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但同意上訴人自
107年5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6月12日再以新竹
科學園郵局13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5月27日終止,且該等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所收受而提出
,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原審板勞簡字卷第53-58頁)
。足認兩造已
合意於107年5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工作交接未完全,為釐清工作交
接之責任歸屬,伊已發給如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毋須
再給付如附件一之服務證明書云云。然服務證明書之內涵,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前揭說明,本應以記載有關勞工
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
主,不應記載與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
、工作年資及工資無關之其他事項。而被上訴人固給付如附
件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其上除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生日、籍貫、部門、職稱、到職日及離職日外,尚加註「
Note:未完成離職作業程序(工作交接未完成)」等文字(
見附件二)。但兩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變
更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鴻運
科公司,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故意不完成離職作業
程序。則上訴人是否未完成工作交接,乃屬被上訴人之主觀
判斷,實不宜將此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之事實記載於服務證明
書內,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
參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認被上訴人應發給如附件一所示無加註
「Note:未完成離職作業程序(工作交接未完成)」等文字
之服務證明書,以為妥適。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如附件一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0600元及駐外津貼港幣1萬34
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服
務證明書交付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駐外津貼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