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泰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世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有原審委任狀、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判決,於同年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