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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泰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世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原審委任狀、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判決,於同年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