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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芝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涵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豐棋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貴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8、
 聲請訊問證人曾伝熙(本院卷第53-63、92、96、113-136頁),已據上訴人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56頁),應准其提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腦出血,目前則呈植物人狀態,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張進貴。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工作期間總日數為70日,可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50元,平均日工資為1,429元。上訴人員工人數達5人以上,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因其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腦出血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2個月之普通傷病給付263,400元、1,200日之失能給付1,755,600元,合計2,019,000元。爰依勞工勞保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乃因其未提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致伊無法為其投保勞保,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縱其得為本件請求,所請求之計算基準亦有誤,再被上訴人積欠伊86,851元,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19,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裁定、被上訴人薪資表及出勤紀錄表、上訴人網路上之徵才資料擷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表為證(原審勞調字卷第5-10、12頁)。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人亦就此陳述:「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視同自認乙節,追復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仍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再予爭執。
 ㈡上訴人就其未為被上訴人投保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到職後,拒不提供正確年籍資訊予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不為被上訴人投保,嗣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60年2月10日生(原審勞調字卷第6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本院卷第113-130頁),顯然上訴人係僱用五人以上公司,堪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以其為投保單位,將被上訴人列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殆無疑義。上訴人雖以證人曾伝熙之證言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曾伝熙到場證稱:「(證人有無處理過芝銘公司員工加退保事務?請說明芝銘公司進行加退保之流程?)有。員工到職時要提供存摺,方便薪轉,並繳交雙證件,其中一定要有身分證,再加上健保卡或其他有照片之有效證件。之後填寫公司內部員工資料表,其中含員工之聯絡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再來詢問新進員工一個月內有無去體檢,若無體檢,則會要求先去體檢後才能上工。大概就是如此」、「(一般而言,芝銘公司員工到職時都會辦理勞工加保嗎?勞工需要提供什麼文件辦理?)會。要提供身分證,因有身分證及出生年月日,就可以上勞保局網站為其加保」、「認識(張豐棋)。他是芝銘公司的員工」、「(證人在芝銘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與張豐棋接觸?因何原因接觸?內容為何?)有。因為他是員工。我要向其要基本資料及詢問其上班情形及購買東西之金額若干,因購買東西可向公司辦理核銷。內容就如我剛才所述,主要就是人事及金額核銷部分」、「(證人有跟張豐棋要過他的個人年籍資料嗎?如有,次數有幾次?談話內容為何?張豐棋如何回應你?)有。至少超過五次。談話內容都是向他說公司要投保,請其提供正確資料,以確保投保資料無誤。一開始說沒帶,或是說隔天再給,但之後又說他自己會向林語涵說明」、「(就你與被上訴人接觸中,被上訴人是否有說他在外有投保?)有。被上訴人說他有投保在工會,我說需要他提供我在外投保的證明,但他都未提供投保證明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40-142頁)。然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履歷表、切結書上均載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53、59頁),以曾伝熙所稱「就可以上勞保局網站為其加保」一節,參以被上訴人前曾參加勞工保險,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審勞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勞保局網站為被上訴人加保,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身分證等證件遲未被上訴人加保,自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稱:「但見被上訴人己有相當年紀,無法謀得工作,多次苦苦哀求,又認被上訴人或有難言之隱……並察覺被上訴人遭通緝之情」云云(本院卷第48頁),均非得拒絕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曾伝熙上開證言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按「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㈣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本件之賠償,固屬有據。惟前開傷病補助費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失能給付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再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規定,但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僅107年3-6月份計四個月,顯然本件應按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四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乃被上訴人之傷病補助費以單月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失能給付以工作日數70日可領工資100,050元計算日平均工資1,429元為計算基準,均有未當。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7年3、5月份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以11,000元(按應為11,10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107年5月份薪資47,050元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上訴人以43,900元為月投保薪資,亦有未當。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所載之107年3-6月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審勞調字卷第8、11頁),被上訴人107年3、5月份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其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日投保薪資為733元等情,被上訴人之薪資、月投保薪資、日投保薪資、平均月、日投保薪資各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分級表備註欄四……日投保薪資金額角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普通傷病補助費為165,000元〔傷病補助費原以六個月為限,但被上訴人傷病事故前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原審勞調字卷第12頁),增加給付六個月〕、失能給付為1,100,040元,合計1,265,04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
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86,851元主張抵銷一節,係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044元、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向上訴人借款85,807元未清償,合計86,851元。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墊付1,04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另被上訴人雖否認積欠上訴人借款85,807元,惟依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薪資表上載:「小計結欠85,807」,並載該金額係「00000-0000-0000
 」,而96,907元之金額係薪資表上所載:「借款金額40,000、
 18,000、490、30,000」加上「當月利息600、1,252」、「零用金結欠6,565」等情(原審勞調字卷第8頁,40,000+18,000+
 490+30,000+600+1,252+6,565=96,907),減項則為還款欄之「5,000、6,100」,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85,807元(
 96,907-5,000-6,100=85,807),堪認薪資表所載結欠85,807元係有所本。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就已有利部分主張之,就已不利部分卻否認之,實有違誠信而無可取,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有據而堪認為實在。以上,被上訴人計積欠上訴人之86,851元(1,044+85,807=86,851),依民法第334條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78,189元(1,265,040-86,851=1,178,189)。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178,18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附表:(新臺幣 元)
編號
107年月份
薪資
月投保薪資
日投保薪資
1
3
 5,100
11,100
 370
2
4
41,800
42,000
   1,400
3
5
47,050
45,800
 1,526.7
4
6
 6,100
11,100
 370
   平均月、日投保薪資
  27,500*¹
    916.7*²
*1:(11,100+42,000+45,800+11,100)÷4=27,500
*2:(370+1,400+1,526.7+370)÷4=916.7
普通傷病補助費:27,500×12÷2=165,000
失  能  給  付:916.7×1200=1,100,040
合計:1,265,040(165,000+1,100,040=1,265,04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