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所示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
嗣伊於105年10月22日在工作中跌倒,致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及十字韌帶斷裂,不能繼續對上訴人提供原送貨勞務(下稱
系爭職災),嗣在系爭職災醫療
期間,伊依照
兩造合意,自107年3月2日起改任以開立發票、貨單整理及接聽電話等為工作內容之文書工作(下稱系爭文書工作)。而伊就系爭文書工作並
非不能勝任,
詎上訴人未曾對伊實施教育訓練,自107月6月1日起增加指派伊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且就伊表達願意調任採購工作一事,未給予回應,即以伊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為由,於系爭職災治療期間之107年8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並自翌(6)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直至108年10月21日始同意伊復職。系爭終止欠缺解僱事由,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係於系爭職災醫療期間為之,自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107年8月6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即108年10月20日止,應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工資3萬7500元(下稱系爭工資),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改任系爭文書工作起,慢慢接任會計助理工作,該工作內容具有反覆性,毋需具備專業會計能力,即可隨工作時間之增長而熟稔,伊復指派訴外人李貞淑反覆教導,給予被上訴人必要協助,
惟被上訴人仍未能確實依照規定,整理客戶單據,
復於上班時間玩手機遊戲、吃早餐及與司機聊天,且利用公用電話處理私事,經伊多次勸導,仍未能遵循伊之指示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多次遭其他員工及客戶
申訴,伊之客戶亦因此對伊產生不信任感。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影響公司經營甚鉅,伊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起已返回職場工作,並非處於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指職業災害勞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於107年8月5日前即治療終止,縱未治療終止,亦係被上訴人怠於復健,及於107年5月13日再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仍非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伊於107年8月5日為系爭終止,不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自屬有效。至伊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復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此而存在,伊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倘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後曾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得,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附條件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7500元,於次月5日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職災,嗣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自107年3月2日起返回上訴人營業處所改任系爭文書工作。
㈢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系爭文書工作確不能勝任,於107年8月5日為系爭終止,並自107年8月6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及給付工資。
㈣上訴人獲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結果後,於108年10月8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辦理復職手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後,已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復職手續回任系爭文書工作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非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系爭職災治療期間為系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終止無效,拒絕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㈠系爭終止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終止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工作
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在擔任系爭文書工作期間,未確實依照公司規定整理單據,復於上班時間與司機聊天、玩手機遊戲、吃早餐、利用公用電話處理私事,經多次勸導,仍未遵循指示完成工作,致其他員工及客戶多次申訴,影響公司經營甚鉅,使客戶對其存在不信任感為據,並提出勸導單、申訴事項、會議紀錄及證人李貞淑之證詞等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主管吳雨凡,因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及吃早餐,於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給予被上訴人警告等情,有員工勸導改善單(下稱稱勸導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當天有利用上班時間10分鐘吃早餐及玩手機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固
堪信為真。然
觀諸前揭勸導單,被上訴人遭吳雨凡警告後表示:「願配合公司規定」等語,再觀諸上訴人自107年3月21日起至為系爭終止前所發勸導單(見原審卷第53至79頁),除107年3月21日之勸導單外,未見被上訴人再有在上班時間吃早餐及玩手機遊戲情事,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雇主即上訴人前揭規定及要求,有配合遵守之意願。可知,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吃早餐及玩手機遊戲,應係初任系爭文書工作時,所發生之單一事件,要
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因此無法達到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難謂與法相合。
⑵李貞淑曾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訴,其間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24日召開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不
適任系爭文書工作等情,有勸導單、申訴事項及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9頁),李貞淑亦證稱:伊是上訴人的會計,被上訴人從107年3月起開始擔任伊助理,工作由伊督導,伊指派被上訴人整理貨單,月初幫伊核對前1個月的對帳單、依日期整理排列銷項發票及傳票、影印簽發之支票連同原本寄給客戶等。被上訴人常常需要督促,才能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確實閱讀工作日誌,造成伊須另花時間告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貨單整理部分,每日均有3聯貨單隨貨送出,其中2聯會回到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與日報表相互核對整理,客戶若有退貨或數量增減,必需進入電腦系統維護,但被上訴人未確實維護,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但被上訴人並未用心聽伊督導;有關帳單整理部分,須由被上訴人檢查系統與帳單是否不符,並於隔月初完成客戶帳單後,送交客戶。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檢查,待客戶打電話來反應,伊就會發現問題。伊曾向上訴人提出申訴,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每日早上進公司看工作日誌,造成伊須花時間告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月初對帳時,必須將貨單紅、白2聯合併與電腦系統列印之對帳單進行核對,確認後才能將紅、白2聯分開,但被上訴人為整理貨單方便,常先將紅、白聯分開,造成事後對帳發現錯誤時,必須再結合2聯,才能修正;特定客戶就帳單請款聯要求分列其分店當月詳細金額,但被上訴人僅記載總金額即將帳單送出給客戶,發生過1次後,經伊教導,被上訴人仍認為自己沒錯,又再發生1次錯誤,之後就沒有再發生同樣錯誤;每月送出帳單後,須在當月10日前完成1張總表,其中107年5月份的總表,被上訴人以計算機故障為由,到107年7月13日還沒完成,但經測試,計算機並無故障;被上訴人負責將數字輸入試算表製作6月份應收總款時,將5月份金額輸入,造成錯誤,卻表示計算機無法算出正確數字;被上訴人將6月份銷貨單夾在7月份銷貨單中,卻表示遭到栽贓;上訴人給客戶的請款單有2聯,被上訴人負責書寫複寫時,未將板子放置正確位置,複印到後面聯單,造成請款單模糊不清,遭客戶申訴,甚至要求重寄請款單,影響上訴人形象,也影響收款時間,此項錯誤達3次以上。依伊觀察,被上訴人很聰明,應該可以勝任系爭文書工作,但被上訴人工作時會與司機聊天,做事不夠用心等語(見152至156頁)。惟:
①上訴人自107年5月31日即開始製作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內容,其中於105年6月12日之工作日誌記載被上訴人工作流程為:「先跟李小姐拿每天工作日誌知道當天工作內容,不懂先問→整理貨單→逐件完成日誌上之工作」等語,有該日誌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而審諸被上訴人自承:伊每日進公司,先將昨日銷售明細表劃單後歸檔,其後再閱讀工作日誌,此為工作順序之不同,經李貞淑要求後,伊未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可知,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27日接受附表一編號01所示勸導前,確未依工作日誌記載之工作流程,先閱讀工作日誌以開啟每日工作。但
考諸李貞淑亦證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確實閱讀工作日誌,造成伊須另花時間告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遵守此工作流程,僅造成主管即李貞淑困擾,難謂上訴人因此無法達成其僱用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觀諸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以後發出之勸導單,亦未見被上訴人再有不依規定先閱讀工作日誌而遭勸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5至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不遵上訴人所定前揭流程,僅在短暫期間內發生,其經勸導後,並未再犯,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
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提前將貨單紅、白聯分開,造成事後對帳發現錯誤時,須再結合2聯才能修正等語,此固亦據李貞淑證述如前。但上訴人之貨單分成3聯,其中紅、白2聯由客戶簽收後,取回交被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原應等待與對帳單核對無誤後,再將紅、白聯分開,而其提前為之,雖可能導致將來對帳發現有誤時,須增加重新結合紅、白2聯之工作。然此項工作時序之未依指示,既僅在對帳發現錯誤時,始會造成工作些微增加,要難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因此不能達到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而被上訴人就特定客戶要求帳單應依分店分列其詳細數額部分,雖曾僅記載總金額即將之送出予客戶。但審諸李貞淑之前揭證述,亦可知,此種錯誤在發生1次後,被上訴人雖曾爭辯未犯錯而發生第2次,但之後即未再發生,依此錯誤次數,要難
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
③被上訴人填寫對帳單請款聯時,因隔板放置錯誤,造成複寫過度,使部分單據模糊不清乙節,有勸導單及請款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此項錯誤影響上訴人形象,若遭客戶要求重寫,將影響上訴人向客戶請款之時程。然此等疏誤,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前將貨單紅、白聯分開、未依客戶要求分列分店請款金額,及帳單排列順序位置有誤或不整齊、帳單資料輸入等工作疏誤之情節相類似,均屬於工作細節之錯誤,
尚非工作之未完成。而審諸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誌,可知李貞淑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於每次工作日,均指派被上訴人負責多項工作,被上訴人大抵能暫完成工作之全部或一部,此由李貞淑證稱:107年5月31日起,伊請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在工作日誌上簽名,107年7月22日起則由伊在被上訴人完成後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及工作日誌有多處經被上訴人簽名或由李貞淑蓋章即明(見原審卷第233至246頁)。據此,被上訴人工作上雖有錯誤而造成上訴人困擾,但應認該等細節上之錯誤,尚不至於影響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之達成。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有前揭工作上疏誤,即謂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自非可採。
④又審酌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起指派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文書工作,初由會計助理教導,嗣因該助理於107年5月31日離職,上訴人
乃指派被上訴人兼作會計相關業務,並指派李貞淑繼續教導被上訴人,且自107年5月31日起製作工作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內容等情,有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46頁),另
參諸李貞淑證稱:上訴人原本有位會計助理負責教導被上訴人操作電腦系統,該會計助理於105年5月31日的1個月前提出離職,於105年5月31日離職後,改由伊教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會計助理要離職,從107年5月開始兼做會計相關業務,慢慢接手會計助理工作。因被上訴人工作簡單,沒有要求教育訓練,上訴人沒有做職前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知,系爭文書工作原僅有開立發票、貨單整理及接聽電話等項目,不包括核對帳單、輸入及修正會計資料等與會計業務相關工作。被上訴人原任送貨員,於系爭職災醫療期間改任系爭文書工作,前後工作內容已屬迥異,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1日增派被上訴人會計業務相關工作,倘欲有效避免被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錯誤或延遲,理應對被上訴人實施有系統性之教育訓練,上訴人捨此不為,僅指派李貞淑指導被上訴人,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學習工作中發生錯誤或延遲,細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勸導單,勸導時間在107年5月31日以前者,僅有1次,勸導時間在被上訴人接替會計助理工作後者,則高達13次,後者多涉及總表或對帳單之檢查、核對及製作。可知,被上訴人工作中所犯錯誤增加或工作的延遲完成,應與被增派會計業務相關工作有關,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在學習中重複發生特定之錯誤,或部分工作未如期完成(見附表一編號04),即謂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系爭文書工作不能勝任。
⑤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與司機聊天、拉椅子至死角休息、利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問題15分鐘、接受李貞淑教導時,以計算機壞掉或遭栽贓為由,推
卸責任等情,有勸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63頁),並經李貞淑證述如前,雖可認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並非極佳。然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與同事短暫聊天,或短暫處理私事及休息,上訴人
非不得訂定工作規則
予以適當規範,並採較輕微之手段促使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有此等情事,遽謂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
核屬過苛。茲審酌被上訴人就李貞淑所指各項缺失,多能表達「有過改之」,或稱:無法完成之工作,將請教及尋求協助盡速完成,或稱:發生錯誤已更正等語,此見勸導單之員工意見表達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64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不乏改善工作缺失意願及行動,要難認定其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不足,或主觀上欠缺忠誠提供勞務意願而不能勝任系爭文書工作。至被上訴人表示改過意願後,雖就帳單排列次序等,仍有重複發生錯誤情事,惟此應係被上訴人初任工作欠缺教育訓練所致,且系爭文書工作及增派之會計業務相關工作,不乏枯燥繁瑣內容,實難期待勞工全程注意力集中而全無細節錯誤。據此,被上訴人雖就部分工作有重複犯錯之情,且曾為錯誤尋找藉口,亦難推翻被上訴人非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
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揭各項工作缺失,未思對被上訴人實施完整教育訓練,並依勞基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按缺失情節輕重,明定合宜之改善或懲罰規範,遽為系爭終止,要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綜此,上訴人所為系爭終止,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不因系爭終止而消滅,核屬有據,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而系爭終止既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云云,即毋庸再贅予審究;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終止時,已非處理於職業災害治療期間等語,並就此為相關之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為系爭終止,已預示自翌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復職,復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起訴狀在卷
可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5至29、11頁),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在,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復職以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
⒊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萬7500元,約定於次月5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4頁)。準此,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7500元。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曾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轉向訴外人東門鴨莊有限公司(下稱東門鴨莊)服勞務,任職期間之108年7月工資為2萬7088元、108年8月工資為2萬8373元、108年9月工資為2萬8508元、108年10月工資為1萬9036元,總額為10萬3005元,有東門鴨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14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在東門鴨莊服勞務所獲之前揭利益,依照前揭規定,應分別自其得請求之各該月份工資中扣除。又上訴人獲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結果後,於108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辦理復職手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後,已於同年月21日辦理復職手續回任系爭文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則被上訴人既係於108年10月21日復職,則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詳如附表二「應給付工資日期」及「應給付工資數額」欄所示。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工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被訴人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利息,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曾轉向東門鴨莊服勞務而有所得,就前揭應駁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改判,於此範圍內,
尚非無據。爰廢棄原判決該部分,
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尚非有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判決主文欄第1、2列),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李貞淑申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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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依規定於上午8時確實閱讀主管給予之工作日誌及工作混亂(會計傳票不確實排列及憑證未依正確之公司抬頭統編歸位) |
| | 多家客戶月結銷貨單已多次勸導依日期排序整齊,且自行將銷貨單分開紅白聯,造成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製作之困難,已多次勸導仍未改善,且將每日註銷已回之銷貨單遺失(松竹系列8張、玉膳坊月初多張、愛烤愛對囉士林6/24、晶湯6/30 |
| | 竹的應收帳單請款單位詳細填各家分店明細,及文岩文板橋店6/21、22錯誤系統沒更改確定,工作不用心聊天 |
| | 5月應收帳款總表遲至7/13仍未完成,5月份之發票統計7/7經主管幫忙查詢發現漏入2筆,至7/13仍然無法完成(理由是計算機故障,但函公司多位同仁測試無損壞)並且再次將會計憑證未依正確之公司抬頭統編歸位 |
| | 5月應收帳款總表7/10經主管幫忙輔導至7/18仍無法完成,於當時下午5時由主管檢查後,緣由為養心餐飲5月之金額重複鍵入6月報表內,及當月小當家之金額重複鍵入2筆 |
| | 拉2張椅子到死角休息,並於當天下班半小時前,利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問題15分鐘 |
| | 再次於7月底前將多家銷貨單未依指示分開紅白聯,造成帳單製作的浪費時間,及愛烤愛對囉士林的7月帳單中置入6/24的銷貨單,對帳不確實還要誣指他人栽贓,及松江、玉膳坊、愛烤愛對囉淡水、767麵館、有間火鍋、世紀獨樹義閣工作填寫模糊,不顧公司形象,及一品言巴渝特色餐館缺000000000000銷貨單沒發現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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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萬412元(37,500-27,088=10,412) | | |
| 9127元(37,500-28,373=9,127) | | |
| 8992元(37,500-28,508=8,992) | | |
| 1萬8464元(37,500-19,036=18,4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