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宇宸
被
上 訴人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24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
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涂惠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
正本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送達涂惠民律師,有
委任狀、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法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591 頁)。而
上訴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亦有
起訴狀、
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原法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依
上開說明,因上訴人住居
於原法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
上訴期
間應於107 年12月20日(星期四)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
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37頁),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