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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宇宸 被 上 訴人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4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涂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 正本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送達涂惠民律師,有委任狀、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591 頁)。而 上訴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亦有起訴狀、 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法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依上開說明,因上訴人住居 於原法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上訴期 間應於107 年12月20日(星期四)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 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37頁),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