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製造部資材課副理,工作內容為資材的交期回覆、原
料、加工跟催、請購原料等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
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填寫勞動契
約變更協議書,並將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由廠區資材部門調至
生產線,且由原來製造部資材課副理之之主管職降職為專員
,並減薪7000元,
惟上訴人擅自對被上訴人所為降級、調動
部門及減薪之行為,有違
誠信原則,並屬
權利濫用,不符合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
上訴人
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2萬7083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8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上訴人係合理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又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資材課
副理,為該部門之主管,因此每月才領取主管加給7000元,
其既未再擔任資材課之主管,其工作份量及壓力亦相對減輕
,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其餘薪資條件及職等、
職級均未變動,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資與其他勞動條
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對其亦無任何不公。再觀
兩造所簽
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可依本身經營之
需要,在符合調動規定下,進行合理之職務調動,此乃被上
訴人任職之初就已清楚認知,故被上訴人如今拒絕上訴人之
合理調動,顯與上開約定有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職後持
續任職,應已同意上訴人之調職,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仍然持
續存在,上訴人絕無可能另行與被上訴人重新成立新的勞動
契約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再以調職不合
法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
期間,自不得再以前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09元及自107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
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並就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原先擔任資材課長
,於103年5月1日晉升為廠務部副理,104年3月1日因組織異
動改為資材課副理,薪資自廠務部副理後每月5萬元。
㈡被上訴人擔任資材課課長及副理時,工作內容為生產製令開
立、跟催結案、回覆交期、請購原料、加工跟催及庫存管理
。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將被上訴人調職為非主管職務的製一
課專員,沒給主管加給7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所
主張上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調職並減薪,有違誠信原則,並屬
權利濫用,不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7009元
及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為: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有合法終止?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工作場所由廠區資材部門調至生產
線,且由原來製造部資材課副理之之主管職降職為專員,並
減薪7000元,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不符合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為上訴
人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初始主張於107年3月16日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
原審卷一第45頁),嗣改稱係於107年3月27日調解時向上訴
人主張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前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時日不一,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將資遣費計算至107年
10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被上訴人一直依照上訴
人調職後之製一課專員之職務任職至107年11月5日才離職,
有台北西園163號
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二323頁),且近
8個月都持續按月受領調職後之薪資4萬3000元,此均為被上
訴人所
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6頁),顯見兩造間對
於被上訴人被調職後之工作條件(包括職位、工作內容及薪
資在內)均已達成
合意,而與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至10
7年11月5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降職並減薪,有違
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7年3月27日以後繼續於上訴人公司
工作,上訴人無
異議而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兩造應為
成立新勞動契約,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則不接受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且被上訴人於調職生效後也是按照調職後之製一課
專員職務及薪資4萬3000元之工作條件,繼續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業如前述,倘兩造有成立新勞動契約
,兩造理應會簽訂書面契約為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調職後持續任職,應已同意上訴人之調職,兩造間原
勞動契約仍然持續存在,上訴人絕無可能另行與被上訴人重
新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7年3月27日以後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兩造間
已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尚非有據。
㈣綜上,兩造間原本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7年11月5日被上訴人
離職之前仍合法有效存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已因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009元
及自107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就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