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郭大松
訴訟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製作衣服樣品之打樣師傅,94年7月1日以
後未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伊於104年2
月間已工作逾16年,當時被上訴人請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
雖遲未通知伊提供勞務,但
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伊於10
6年9月1日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
乃於106年10月31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
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按平均工資新臺
幣(下同)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87年3月9日到106年10
月31日,共32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6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
及自1 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一單純的貿易進口商,接國外訂單後
下單到工廠,辦理出貨而已,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到伊公司
上過一天班,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83年11月
1日至87年3月7日
期間在訴外人卓芳輝任負責人、址設臺北
市○○○路○段○○○號5樓之賀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新貿
易公司)上班,後因卓芳輝邀請伊負責人黃文賢投資大陸廣
州市番禺區之賀新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賀新針織廠公司)
,且卓芳輝先生剛好準備移民美國而改由黃文賢擔任負責人
。
嗣賀新貿易公司於87年間停止營業,上訴人乃至廣州市番
禺區之賀新針織廠公司上班,並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掛在伊名下,且因上訴人配偶郭
劉秋月習慣以新臺幣給付,乃由黃文賢之配偶即黃雲蓮先行
代墊上訴人之薪資6萬餘元及勞保、健保之雇主負擔部分,
薪資係黃雲蓮以自己或黃文賢名義按月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郭
劉秋月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
爭帳戶),再由賀新針織廠公司返還給黃文賢。又因賀新針
織廠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歇業,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5日辦
理退職及於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受領薪
資至94年12月31日雙方間僱傭契約終止時為止。其後上訴人
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巿為朝
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工作,因黃文賢在香港設
立之浩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與朝盛公司間有生
意往來,朝盛公司與黃文賢約定由黃文賢之配偶即黃雲蓮代
朝盛公司按月發給上訴人薪資52,5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
系爭帳戶,再直接從浩盈公司之應付貨款中
予以扣除,直到
104年3月5日朝盛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㈠上訴人自87年3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以被上訴人受雇
人之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保。
㈡上訴人95年1月以後平均工資為52,500元。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已年滿60歲,並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月1日
送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若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起
迄期
間為何?
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
要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而受他方監督,他方即應給與報酬為其特
別成立要件。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製作衣服樣品之打樣師傅,至其於106年10月3
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為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
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
則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及被上訴人因此給付薪資等情,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0頁),雖顯
示被上訴人自87年3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以上訴人雇
主之名義向勞保局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然投保期間僅至94年
11月15日止。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15日辦理
退職,於94年11月18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89萬元之情,亦
據提出記載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依規
定不得再行參加勞保等語之勞保局現金給付94年11月通知表
(見原審卷第13頁)為憑,
堪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所提
前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年3月9日至
94年11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從證明於95年1月以後(上
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於00年0月0日滿60歲)或上訴人所主張104年2月最後工
作日或106年9月1日退休之日,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與封面(見原法院106年
度北司勞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7頁、原審
卷第31頁),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
每月5日經由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給付薪資給伊,105年2月4
日另匯款5萬元給付年終獎金,迄10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勞雇
關係等語。
惟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於87年4月至94年12月
,係黃雲蓮以自己或黃文賢名義代賀新針織廠公司匯入系爭
帳戶,乃賀新針織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每月68,204元不
等;95年1月至104年2月,由黃雲蓮以自己名義代朝盛公司
按月發給薪資5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
經查,綜合系
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之87年3月至105年2月之交易紀錄(見調
字卷第13至4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8年6月20日
一建國字第00040號函回覆:系爭帳戶顯示「轉帳193」、「
薪資」部分,其中87年至91年間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
得,另101年12月5日金額525,00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入,
其餘交易皆由黃雲蓮帳戶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以觀
,可見除88年2月1日、88年9月2日、88年12月3日、89年1月
4日、89年2月1日、89年3月2日、89年5月3日、89年6月2日
、89年8月4日、89年10月3日、89年11月3日、89年12月4日
、90年1月3日、90年1月17日為黃文賢名義所匯入,及90年
10月4日、101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名義所匯入者外,其餘
均為以黃雲蓮帳戶或名義所匯入,且從87年4月至104年3月
,均固定於每月月初按月匯入及年初另有一筆金額匯入,以
及87年4月(87年3月份薪水)至95年1月(94年12月份薪水
),每月月初匯入金額從65,572元至68,202元不等;95年1
月至104年3月(104年2月份薪水),每月月初匯入金額均為
52,500元。從而,
堪認系爭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確實是上
訴人薪資、年終獎金匯入之帳戶,然除90年10月4日、101年
12月5日為被上訴人名義所匯入者外,其餘219次匯款或轉帳
均為黃文賢或黃雲蓮個人名義所匯入,僅能證明係黃文賢或
黃雲蓮所支付,故尚無從據以推認該等薪資即為被上訴人所
給付。再
參酌證人黃雲蓮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擔任財務,因賀新針織廠公司老闆卓先生去美國,
就由黃文賢擔任董事長,大概是90幾年的事情,因賀新針織
廠公司在臺北沒有公司,工廠在大陸番禺,黃文賢叫伊從伊
帳戶匯錢給上訴人的太太,黃文賢去大陸賀新針織廠公司時
,賀新針織廠公司就會以人民幣還該薪水給黃文賢,且因賀
新貿易公司80幾年就收掉,上訴人就拜託伊將勞保轉到被上
訴人這邊投保,上訴人在94年就退勞保,系爭帳戶自87年4
月3日起,每個月5號前後固定匯款或轉帳之金額就是上訴人
在賀新針織廠公司的薪水,及後來賀新針織廠公司也收掉後
,上訴人經黃文賢介紹到大陸朝盛公司上班,伊用伊的薪水
先給上訴人,黃文賢在大陸與朝盛公司有往來,是用伊等投
資之香港浩盈公司名義發訂單給朝盛公司,請朝盛公司製作
衣服,再從每次要付給朝盛公司之貨款中直接扣除代付上訴
人之薪資後給付之,這是黃文賢與朝盛公司老闆蘇賀新的約
定,因為上訴人的太太要新臺幣,黃文賢並無投資朝盛公司
,伊只固定轉帳至104年2月份薪資為止,因黃文賢說上訴人
已辭職,不用再付薪水,上訴人就說他要回來臺北,就是辭
職了,黃文賢於105年2月4日叫伊匯款5萬元給上訴人,是因
為上訴人打電話給黃文賢說他沒有錢,他太太都不給他錢,
這5萬元是
贈與,因為是過年就想說給他5萬元。至於有2次
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入,可能是伊有事,叫公司小姐去匯
款的,她可能搞錯,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上訴人勞保費之
雇主負擔部分,也是伊先墊付,黃文賢去大陸賀新針織廠公
司時,再用人民幣還給黃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
)
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黃文賢在香港出資設立之浩盈公
司設立登記證書、以浩盈公司名義匯款給朝盛公司之第一銀
行匯出匯款交易憑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18頁),是浩盈
公司與朝盛公司間確實有商業往來,雖系爭帳戶中有90年10
月4日、101年12月5日之薪資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匯入者,
但相較於其餘219次匯款或轉帳均為黃文賢或黃雲蓮個人名
義所匯入,堪認此2次確實是黃雲蓮一時疏失所致。上訴人
雖指稱黃雲蓮前開證述不符合商業記帳原則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
云云,然證人黃雲蓮證述直接抵扣方式,乃係便宜措施,
亦
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逕
認證人黃雲蓮此部分證述不實。因
此,據上所陳,上訴人提出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與封面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薪資給上訴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打樣師傅,在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東莞道
窖鎮昌平村之昌盛公司所承租之樣本室,為被上訴人製作衣
服之樣品,是從被上訴人在臺北之辦公室傳真打樣訂單至昌
盛公司給上訴人負責打樣,上訴人再將打樣好的成品郵寄回
被上訴人在臺北之辦公室,其是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伊純係一家從事成衣貿易之出口商,作業流程
係接國外訂單後,將訂單轉至成衣工廠如賀新針織廠公司、
朝盛公司,由成衣工廠受僱之上訴人就樣品打樣後,寄交伊
予以確認(包含伊與國外客戶確認)無誤,再通知工廠開始
生產等語。查關於一般實務業者定作或委託加工製作成衣,
該成衣之樣品應由業者或加工廠負責製作乙節,臺灣針織工
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21日(26)清總字第1080099號函覆:
「…經詢問本會成衣會員廠商,業者均表示成衣樣品之製作
,可由業者自行請打樣工廠製作,亦有委託加工廠負責,原
則上依據雙方合作條件內容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
頁);及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8年11月15日紡(108)企
字第03313號函覆:「…需依據業者與加工廠之交易合作模
式而定,如業者因設有樣品室或已備有成衣樣品,則逕自提
供成衣樣品予加工廠交付量產;如業者未備妥成衣樣品,則
委託加工廠製作成(誤載為『樣』)衣樣品兼量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則上依據業者與加工廠雙方合
作條件內容而定,業者除自己設有樣品室或自行請打樣工廠
製作樣品外,未能備妥成衣樣品時,則委託加工廠製作成衣
樣品兼量產。又證人黃雲蓮於本院具
結證稱:中國大陸東莞
道窖鎮昌平村之樣本室,不是被上訴人之樣品室,那是朝盛
公司的樣品室,伊不知道有昌盛公司,且被上訴人委請朝盛
公司打樣,因朝盛公司沒有拿樣品費,所以被上訴人有補貼
朝盛公司,被上訴人將訂單給朝盛公司作,當然要傳給朝盛
公司,而上訴人就在朝盛公司上班,朝盛公司再將樣品寄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要給客人確認,看有沒有通過。上訴
人是在大陸上班,沒有在臺灣上班,其工作內容是作衣服的
樣本,例如客人會把這次要做的衣服的樣子例如毛衣用圖片
說明什麼材質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會編織出這件衣服的樣
品出來,這就是打樣,打樣的工作是朝盛公司負責的,就是
被上訴人委託朝盛公司製作成衣,並委託朝盛公司打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0、153、154、156頁),可見被上訴
人並未設有樣品室,亦未另委託打樣工廠製作樣品,而是委
託加工廠即朝盛公司製作成衣樣品兼量產,符合前揭成衣業
者委託製作加工之實務,則上訴人工作內容既是製作衣服樣
品,而製作衣服樣品又是朝盛公司所負責,足見其是為朝盛
公司提供勞務,並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上班所在之中國大陸東莞道窖鎮昌平村之樣本室,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提出賀新針織廠公司營業期限至95年12月10日之公
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主張賀新針織廠公司於95
年12月間才結束營業,故其並未於94年12月底自賀新針織廠
公司離職,另至朝盛公司上班等語,
惟查上訴人
自承其於94
年12月以前係在廣州市工作,95年1月起至104年間是在東莞
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從未在被上訴人公
司內工作過,且從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29、30
頁)亦顯示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前每月薪資為68,204元,95
年1月以後每月薪資為52,500元,以及上訴人於94年11月15
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4年11
月25日核付上訴人老年給付189萬元,已如前述,並有址設
廣州市番禺區東涌鎮、營業期限至94年12月10日止之賀新針
織廠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原審卷第12頁)、及址設
廣東省東莞市道窖鎮昌平深涌村涌鎮、註銷日期為106年3月
21日之朝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
是上訴人從94年12月至95年1月,工作地點變更、每月薪資
數額減少、勞保異動,此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7年3月9
日起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之賀新針織廠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6萬餘元,嗣賀新針織廠公司於94年12月間歇業,其後
上訴人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巿之朝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2,500元,薪水每月減少15,0
00元,工作地點亦變更,是上訴人已與賀新針織廠公司終止
僱傭契約,另至朝盛公司上班等語,大致相符。另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95年1月
合意減薪為52,500元乙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
⒍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請伊返家休息等待
通知,其後未通知伊提供勞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兩造於104年2月當時
及以後有僱傭關係存在。
⒎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因
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即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168萬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固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
自請退休,惟其前提須自請退休時,與該雇主有僱傭關係存
在。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平
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