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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宜珊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平 
被上訴人    長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