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沈婕渝
訴訟
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6 年12
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及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本院表示當
期薪資應自次月給付,而減縮其聲明為:應自106 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3 萬元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 年5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景安
、永和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3 萬元。
詎於106 年10月20日
下班時,被上訴人藉詞稱伊竊取公司贈品環保袋1 個,將伊
免職(下稱
系爭環保袋事件)。經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同年11月2 日成立調解,確
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履行,竟於
同年月14日向伊終止僱傭關係,僅匯予伊2 萬餘元工資,已
違反系爭調解結論,並有違
誠信原則。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同年月14日後繼續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3 萬
元,並自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就
上開㈠聲明,願供1/10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6 年11月14日後繼續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
3 萬元,並自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環保袋事件後,有請上訴人暫勿上班,
並從權給予事假,尚未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
系爭調解時自仍存在。
惟經伊調閱錄影帶,查知上訴人於10
6 年10月1 日、2 日、6 日、15日、19日分別竊取、
侵占門
市福圓塑膠袋、堅果罐、包子、購物袋等商品,違反勞動契
約
受僱人應盡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於同年11
月14日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80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系爭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因事涉竊盜等刑
事罪責,為慎重起見,伊於取得相關證據,並提起刑事告訴
,且事涉偵查不公開事項,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並無違反
系爭調解結論或誠信原則,且伊已付
迄至同年月15日之工資
,所為之終止自屬合法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景安
、永和門市人員,每月薪資3 萬元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4、55頁),而
堪認定。次查,上訴人因系爭環保
袋事件,於106 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被上訴
人於同年11月2 日調解時,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否認
,有系爭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裁
定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1、43頁),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於調解時仍未終止,亦
堪認定。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80 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按(見原審卷第107 至115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
止違反系爭調解及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並無符勞基法第12第
1 項第4款、第5款終止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
契約忠實義務、情節重大,而符合勞基法之終止事由。茲就
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之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事項在客
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有相當
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
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0月2 日、6 日、15日,利
用於門市工作時竊取堅果罐等商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
查:
⑴依景安門市店內既有2 台監視器錄得106 年10月2 日之影像
截圖顯示,上訴人先自貨品架下方存放堅果罐籃子內拿取堅
果罐,走向櫃檯,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3:42:36時,先將堅
果罐放置櫃檯下方,復自畫面顯示時間為13:45:00起,在
櫃檯後方蹲下,直至13:45:27時始抬頭望向大門,
期間上
訴人埋首於櫃檯下方,畫面遭櫃檯遮檔,無法拍得上訴人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27 至136 頁)。惟上訴人既已將堅果罐
放於櫃檯下方,實無再蹲下放置堅果罐之必要,上訴人稱其
為進行堅果罐之補貨行為
云云,實無足採。且對照被上訴人
另提出上訴人正常補貨流程之畫面,堅果罐取至櫃檯處應逕
擺放櫃檯上,如置於櫃檯下並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77 至285 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皮包置放於櫃檯下
方(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上訴人上開異常行為而言,被
上訴人指上訴人係埋首在櫃檯下方將堅果罐放置其皮包內等
情,
尚非不可採。
⑵又依永和門市店內,位於櫃檯上方向下拍攝之監視器錄得10
6 年10月6 日之影像截圖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46:
27時,上訴人面向櫃檯蹲下拿取皮夾後,轉身背向櫃檯再蹲
下;於12:46:39時,再轉身面向櫃檯,並蹲下將皮夾放回
櫃檯下方,監視器拍得其2 次轉身期間之皮夾均刻意保持平
放,無法攝得皮夾下方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
。上訴人雖稱拿皮夾要買東西、或看皮包裡有多少錢云云,
惟上開短短11秒期間,並無上訴人開啟皮夾之動作,
難認有
拿錢、數錢之可能。再
參諸上訴人
自承其知悉該監視器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將堅果
罐以皮夾遮掩之方式,自後方將堅果存放箱拿取堅果罐並置
入櫃檯下方皮包內等情,亦應可採。
⑶而依景安門市店內攝得106 年10月15日之影像截圖,上訴人
復自貨品架下方存放進堅果罐籃子內拿取堅果罐,走向櫃檯
,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8:17:55時,將堅果罐放置櫃檯下方
;接續另一自櫃檯後方拍攝櫃檯下方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
18:18:09起,畫面中有以手拿取櫃檯下方堅果罐放入該堅
果罐旁白色皮包內之動作,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白色皮包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0 頁),連結上開2 段監視畫面,該
以手取物之人應為上訴人
無訛,應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將
該堅果罐放入其皮包等情,亦屬可採。上訴人仍稱僅為整理
貨品云云,顯無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稱:因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5日止,有舉
辦消費滿500 元,贈送堅果、蔓越莓、葡萄乾、核桃任選一
罐活動,每日盤點方式為「以開店前昨日之商品庫存+當日
進貨商品數量-扣除閉店後留存現場數量,為當日商品銷售
總額,再以此總額與當日收受之現金總額核對是否相同」,
上開滿額贈活動商品,盤點數量不足部分會直接列為
贈與數
量,上訴人前述3 次取得之堅果罐於盤點時直接列為贈品,
事後清查報表、發票時始為查覺等情,與其提出之滿額贈DM
、景安門市清點表、報表、永和門市清點表、報表、發票存
根聯明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9 至334 頁),並無上訴
人有就堅果罐為結帳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即利用上開贈品之
盤點缺漏,取得上開堅果罐至明。此等行為既非被上訴人同
意或容許之行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竊盜等語,即屬可
採。上訴人雖稱:其有將不同顧客未滿500 元之消費,化整
為零湊滿500 元,而另行將堅果罐贈與顧客云云,並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更與其將堅果罐置入自己皮包內之行為無關,
所辯尚無足取。其另指證人即其他同事李富蘭、陳緗翎及陳
家卉於偵查中曾證述門市一般作業或盤點流程等語,均與上
訴人所為將堅果罐置入自己皮包內之行為
無涉,尚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⒊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其門市銷售商品之人員,對所
服務門市監視器位置、銷售活動知之甚詳,卻仍利用對此等
業務熟悉程度,進而竊取公司之財物,造成公司損害,其行
為態樣因而使被上訴人無法輕易查知、防不勝防,況僅半個
月內即達3 次,實屬頻仍。而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就系
爭環保袋之竊盜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偵查後同此認定,而於106 年10月26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上訴人
猶仍否認其犯行,原稱係為避免盤點數量誤差
遭扣薪1,000 元云云,此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公司規定並
不相符,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曾有因盤點誤差遭扣薪1,000
元之情形,有薪資結構改制說明、員工約談紀錄
可憑(見本
院卷第121 、123 頁),
嗣上訴人亦坦認誤差數與1,000 元
獎金取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足見其主觀上未
就此等貪圖蠅頭小利念頭有何反省改進之情,反而藉詞
卸責
,被上訴人自難再信任上訴人能誠實履行其在門市銷售職務
之任務。又上訴人竊取堅果罐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以108 年
度偵字第18955 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
附此敘明。綜合上情觀察
判斷,上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
增加被上訴人內部查核困難,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持、查核成本,並嚴重破壞兩造及勞資間互相尊重及信賴
關係,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
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確屬重大,應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且不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是被上訴人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僱上訴人,自屬有
據。
⒋至上訴人前開累次行為既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 日、6 日
、19日分別竊取塑膠袋、包子、環保袋等商品,及上訴人行
為有無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終止事由,即無
再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時,僅有告知
系爭環保袋事件,並於系爭調解時既已表示未有終止僱傭關
係,即不得再以上訴人偷竊系爭環保袋事件為終止,亦不得
以終止前已發生之事由另行終止,其中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
於106 年10月2 日、6 日之行為更已逾30日期間,終止違反
系爭調解及誠信原則,而不合法云云。惟:
⒈查系爭存證信函就終止事由已載明:「台端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及偷竊公司財物等及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之情事,此等行為業已嚴重損失本公司對於台端信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未表示係因系爭環保袋事件,且
顯非指單一次偷竊行為至明。足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指事
實與系爭調解時爭執終止
與否之事實並非相同,上訴人稱系
爭環保袋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表示僱傭關係未
終止,已不得再為追究,被上訴人之終止違反系爭調解云云
,
即無可採。
⒉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固明定以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
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此「知悉其情
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已有所確信者而言。故該條款
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
目的,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
款
構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而
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
得逕為解雇(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非勞基法
保障勞工之本旨,故雇主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
查期間,應不得計入,始為
適當。就此而言,雇主在調查過
程而尚未確認違規事證前,應無所謂「知悉」可言,自無從
起算該除斥期間;然若雇主依現有事證,在客觀上
無庸再為
調查,即可清楚確認違規事實之情形下,該30日之除斥期間
即應開始起算,始為衡平,
自不待言。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系
爭環保袋事件後,先要求上訴人暫請事假毋庸到班,事後經
調閱監視器、核對報表比對始確知上情,除有上開監視器畫
面、報表外,並有門市106 年11月班表、店長夏玉琴與上訴
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應認與一般對員工產生合理懷疑
時之
調查程序相當,應屬可採。而過濾比對監視器及報表,
確需耗費相當時間,且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此前早已確
知上訴人竊取堅果罐之犯行,是被上訴人表示經其逐一比對
監視器畫面確知上訴人涉及竊盜行為日期後,於106 年11月
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5日到
達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逾30日法定除斥期間,上
訴人
抗辯已逾期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雇主基於誠
信原則有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意旨,
固不得允許雇主於終止後重新蒐集改列該等事由,再為終止
之意思。惟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事由並非僅指系爭環保袋
之單一次偷竊犯行,並已表明係指多次包含竊取堅果罐之竊
盜犯行,即與被上訴人所稱查證結果相符,其雖未逐一列載
特定行為為終止,惟並非屬事後蒐集而於訴訟中改列之事由
,且上訴人係累次為該等竊盜行為,而致喪失被上訴人之信
賴基礎,達可為解雇之事由,被上訴人之終止即與系爭調解
意旨無涉,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調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
其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多次竊盜犯
行,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自
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 萬元,並自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
合,應仍認上訴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