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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欣怡       林欣婷       林欣萍       林欣悅       林欣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員工 林惠救(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於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自撞隧道牆壁致死乙事(下稱系爭事故),業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查中(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就 系爭事故是否為林惠救酒駕所致或肇因於其他原因,尚待臺 北地檢署偵查釐清,且為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 災補償得否以過失相抵原則主張扣抵之事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惟系爭事故是否因林惠救酒駕所致,非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詳後四、㈡所述), 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 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為保障當事人 之訴訟權,兼顧民事訴訟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 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惠救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砂石車駕 駛,於105 年8 月3 日,林惠救受上訴人指派駕駛系爭車輛 ,自樹林載運砂石至汐止,於執行職務中之該日8 時53分許 行經國道3 號北上28公里400 公尺處時,自撞隧道牆壁致死 。被上訴人王秀珍為林惠救之配偶,被上訴人林欣怡、林欣 婷、林欣萍、林欣杰、林欣悅為林惠救之子女,均為林惠救 之繼承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請 求上訴人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81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投保雇主責任險,但因林惠救驗出酒精濃 度,保險公司不願理賠,伊現仍與保險公司進行訴訟中,須 待該案最終判決才能認定事故原因,而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17827 號偵查案件亦尚未終結,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仍持續為補充鑑定,以釐清系爭事故是否因林惠救酒駕行為 所致。又伊本得辦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可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主張抵充,卻因林惠救請託辦理勞工保險轉出作業,喪 失勞工保險條例死亡保險之請領請求權,屬可歸責於林惠救 之事由,致上訴人喪失勞工保險條例死亡保險之請領請求權 ,上訴人應可主張抵銷,毋庸負擔死亡給付部分;又林惠救 已因請託辦理勞工保險轉出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林惠救之雇主,林惠救擔任上訴人之砂石車駕駛, 於105 年8 月3 日,林惠救受上訴人指派駕駛系爭車輛,自 樹林載運砂石至汐止,於執行職務中之該日8 時53分許行經 國道3 號北上28公里400 公尺處時,自撞隧道牆壁致死。而 被上訴人王秀珍為林惠救之配偶,被上訴人林欣怡、林欣婷 、林欣萍、林欣杰、林欣悅為林惠救之子女,均為林惠救之 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00525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至26頁、第118 頁、第45至66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 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 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 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 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查林惠救受僱 於上訴人擔砂石車司機,是以載運砂石係其業務上之工作, 而林惠救受上訴人公司指派,執行職務載運砂石途中,因不 明原因發生自撞隧道牆壁致死,屬職業災害無訛,並有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2月21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74594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補償。又林惠救發生系 爭事故前105 年2 月薪資為14,950元、同年3 月薪資為49,1 06元、同年4 月薪資為40,480元、同年5 月薪資為48,978元 、同年6 月薪資為41,451元、同年7 月薪資為46,844元,有 上訴人提出領薪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72頁) ,以此核算林惠救每月平均工資為40,302元(計算式:【14 ,950元+49,106 元+ 40,480元+48,978 元+41,451 元+46,84 4 元】÷6 ≒4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與林惠救之遺 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 1,813,590 元(計算式:40,302×【5+40】=1,813,590 )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因林惠救於系爭事故相驗中,眼球液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檢驗檢出酒精40mg/dL 乙節,顯見林惠救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5 年9 月 6 日北檢泰巨105 相595 字第65060 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95頁)。惟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 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4 月25日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職業災 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 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 由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5頁);另經臺北地檢署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研判系爭車輛左前輪因定 位不佳,以致在超載及長期使用而造成爆胎之可能性較大,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7 年9 月21日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該報告書卷第24頁), 故依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未 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惠救酒駕所致。縱認上訴人辯稱 林惠救為酒駕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屬實,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之補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 第18條第2 款雖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 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 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 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 車輛。」,然上述準則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與勞基法第59條 職災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之定義均不相 同;是以,勞基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 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 ,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再者,上開準則第18條係規定 於下列情形下,被保險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⒈上開準則第4 條「被保險人於上、下 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⒉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 期間之職務活動或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⒊第10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活動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或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⒋第16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往返醫療院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⒌第17條「被保險人於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等情形。然林惠救係於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而死亡,業 如前述,故非屬上列準則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 及第17條之任何情形之一,自不適用上開準則第18條之規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林惠救於105 年1 月曾離職,而於105 年2 月 19日起重新受僱於伊擔任司機,並於105 年3 月將林惠救加 保職業災害保險,後因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 薪執行命令,林惠救要求退保,伊始於105 年6 月辦理退保 ,本件係可歸責林惠救致喪失勞工保險條例死亡保險之請領 請求權,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且林惠救因而獲得利益,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並 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陳 報林惠救已於105年6月8 日離職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 88至90 頁)。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 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性質 有別,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 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 ,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寬惠 勞工之處置,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即令 勞工或其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 為其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 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如勞工違 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 ,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如雇主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除對雇主課予行政罰鍰外 ,雇主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此,上訴人上開所 述縱認屬實,仍不能因此免責。再者,勞工保險之加、退保 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離)職當日申 報其加(退)保始為適法,林惠救既於105年2年19日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均受僱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於林惠救受僱 期間自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不因林惠救之薪水遭第三人扣 薪與否而有差異。上訴人辯稱因林惠救於105年6月要求辦理 勞保轉出而承諾負擔一切不利益,因可歸責林惠救致不能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不利益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 訴人既無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 非有理。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等被繼 承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繼 承人之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雇 主本有義務為勞工投保,本件勞工保險之轉出既非可歸責於 林惠救,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顯然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就此所辯,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81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 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林美秀即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到庭作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通知上開證人到庭 作證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