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珍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對本院108 年度勞
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5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5
2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