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趙曉峰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鴻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品保課長,月薪新臺
幣(下同)4 萬4,500 元,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減
薪,短付民國(下同)106 年12月份薪資3,560 元,伊已於
107 年1 月12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份短付薪資差額3,560 元、
資
遣費30萬0,375 元,共30萬3,935 元(計算式:3,560元+30
萬0,375元=30萬3,93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因應勞基法規定,於105 年3 月間調整
薪資結構,上訴人知悉後仍繼續為伊服勞務且未
異議,足認
該薪資調整已經上訴人同意,且
上開薪資調整並無附期限,
伊於106 年7 至11月發給上訴人高於其績效達成率之績效獎
金,係恩惠性給與,另106 年12月之績效達成率僅72% ,然
伊為體恤員工遂以80% 比例計算發給,並無短付薪資、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所為
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9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予上訴人。㈢
就上開㈠之請求,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0月6 日至107 年1 月15日
期間於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於106 年7 至11月份薪資均為各4 萬4,500
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5 日所發106 年12月份薪資金額
為4 萬0,940 元,其於107 年1 月12日寄發中壢內壢郵局第
9 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06 年7 至12月份薪資明細、上開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1
、12至13頁),應
堪採信,
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協調,亦未取得其同意,片面調降
其106 年12月份應領薪資,而短付其該月份薪資3,560 元,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調整薪資是否已經上訴人同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
決先例
參照)。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
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而雇主宣布減薪,員
工未立即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
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
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
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
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亦同上旨)。
⒉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月薪4 萬4,500 元,而被上訴人
於107 年1 月5 日發放106 年12月份薪資時片面調降為
4 萬0,940 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8 至1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發上訴人106
年12月份薪資,係其為因應勞基法規定,於105 年3 月
調整薪資結構,將上訴人薪資由「底薪4 萬1,500 元+
職務津貼2,000 元+ 其他1,000 元」,調整為「底薪2
萬2,250 元+ 全勤獎金4,450 元+ 績效獎金」,其中績
效獎金係以「(當月業績/目標營業額)×績效薪資」
方式計算,上訴人知悉後仍為伊繼續服勞務,足認上訴
人已同意調整後薪資結構等語,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前製造部經理曾勝煌於原審證述:伊原薪資為4 萬
8,000 元,大約在105 年初時,總經理有召集各部門經
理級以上主管及課級以上主管開會,告知因景氣不佳,
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日後要調整薪資結構,將原本底薪
加職務獎金調整成底薪加績效獎金加全勤獎金,如果營
業額目標沒達標會按比例扣款,當時大家也沒有提出異
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之前人事管理人員蔡明靜證述:伊負責統計員工出
缺勤及計算薪資,伊係107年10月離職,工作約1年多,
而伊交接時前任人事有告知伊如何計算薪資,亦即績效
薪資每個人係固定的,另每個月會計會結算當月業績,
目標營業額則以人數乘以每人數萬元為計算,伊計算後
會再由主管核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農曆過年
後找主管開會,告知公司虧損,希望共體時艱,當時員
工只能配合減薪乙節(見原審卷第78頁),並參照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歷年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3至197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自105 年
3 月起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發放薪資,而上訴人既於
前開會議中未當場提出異議,且自105 年4 月起,經被
上訴人發給低於100%比例計算之績效獎金而
予以減薪後
,上訴人仍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持續領取依調整後薪
資結構計算薪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105 年4 月領取
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薪資,已有不同意之表示,亦
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或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仍持續領取以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減薪薪
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且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
至107 年1 月5 日,前後期間長達1 年9 月餘,自足以
間接推知上訴人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依調整
後薪資結構計算之薪資,而與被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
係,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依調
整後薪資結構計算薪資。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稱係短暫減薪,而被上訴人自
105 年11月起已回復發放原約定薪資,惟被上訴人於10
6 年12月再次減薪,伊已立即向主管反應云云,查證人
曾勝煌固證稱:總經理開會時有說這是短期的調整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 頁),惟其亦證稱:但總經理也沒有
說何時結束回復原來的薪資結構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期間仍
係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發放薪資,此觀被上訴人所提
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及績效獎金調整表即明(見原審卷第
163至205頁),是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
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原約定薪資(即4 萬4,500 元
)相同,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就績效獎金部分均以達成率
100%計算,並未改變
系爭新制之計薪方式甚明,上訴人
雖爭執前開績效獎金調整表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蔡明
靜已到庭證稱:伊有經手的部分確實為真,伊係依會計
結算之當月業績去計算薪資,再由主管核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 頁),堪認前開績效獎金調整表應屬真正,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回復原有計薪方式仍以系爭新制
計薪發放等語,應非子虛,自無從僅以特定期間薪資與
原約定薪資相同即
遽認兩造就薪酬勞動條件再次變更。
從而,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11月後即恢復原約定薪資云
云,自無足採。
㈡承上,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起調整薪資結構,並自翌月起
發放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薪資,既已經上訴人默示同意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2
月份短付之薪資3,56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於107 年1 月5 日給付上訴人之106 年12月份薪資4 萬0,
940 元,既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給付,並無短少,自
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勞工權益之
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
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3,93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