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亦龍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上訴人 賴自強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文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用
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亦為同法第403 條所明定。上訴人
抗辯其於原審委任
之李美惠律師未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
委任狀,
代理權有欠缺
,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起訴後原
法院因
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而先分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
32號,上訴人委任之李美惠律師雖因尚無訴字案號而僅在委
任狀上記載該案號,但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
一事不因此記載而有異,代理權無欠缺,原審訴訟程序無重
大瑕疵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向原
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原法院以 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通知
兩造調解,上訴人委任李美惠律
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民事
答辯狀,委任狀載:「為給
付薪資(賴自強)事件
委任人委任
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
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民事答辯狀載:「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答辯,
嗣原法
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9日調解程序
期日勸
諭雙方和解未
果,詢問兩造聲明、起訴主張及答辯,
乃送分107 年度勞訴
字第41號給付薪資事件
等情,
觀諸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即可得知。是原法院107 年度竹司勞
調字第32號與107 年度勞訴字41號為
同一事件,因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 條所定應經調解之勞資糾紛,而由原法院於受理
起訴後先行調解程序,且上訴人係為進行訴訟而委任李美惠
律師,
非為調解而為委任,此觀委任狀記載「無和解」之特
別代理權及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同時出具民事答辯狀即明,李
美惠律師因法院尚未給予訴字案號而在委任狀上記載案號為
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一事,應不影響其於原審訴訟程
序受委任,代理上訴人進行第一審訴訟之認定,上訴人稱李
美惠律師代理權有欠缺,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
棄發回原審
云云,
要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5 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25日以「職位薪資異動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
書)備註欄同意伊:「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
等等不低於200 萬。今年2016年不在此限」,並將伊職位調
整為處長。然上訴人106年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5,50
0元,尚應給付55萬4,500元。
爰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擔任處長而以系爭通知書同意其
年薪不低於200 萬元,
惟其任處長職務
期間失職、績效差,
伊業於106年9月15日調降其職等並命卸任處長職務,另因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未與被上訴人另議月薪,仍按月
給付其10萬元,但就非經常性給予之季獎金及年終獎金,則
依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調降為24萬5,000元,以符同工同酬
精神,則以被上訴人106 年間任處長一職日數之257日及200
萬元按比例計算,伊僅應付140萬8,219元,實付173萬9,700
元,已超額給付,其
猶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4,500元,及自107年6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92頁):
㈠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到職職位為高級
工程師。
㈡上訴人所訂薪資管理辦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㈢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以系爭通知書,將被上訴人自產
品二部專案副處長調升至產品工程處擔任處長,職等由12
等升為13等;本薪由6萬8,200元調整為9萬7,600元,伙食
津貼由1,800元調整為2,400元,薪資項目合計金額由7 萬
元調整為10萬元,生效日為105年11月5日,備註欄記載:
「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等不低於200 萬
。今年2016年不在此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寰字第0029號公告,於翌日將被
上訴人由產品工程處處長調降為產品工程處專案副處長。
㈤上訴人公司就13職等處長未訂有一定薪資標準。
㈥上訴人於106年調整被上訴人職位時,兩造未另議薪資。
㈦上訴人於106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計173萬9,70
0元,明細如下:
⒈106年薪資120萬元(月薪10萬元)。
⒉105年年終獎金45萬元。
⒊106年開工紅包500元。
⒋105年第四季獎金6萬8,200元。
⒌106年第一季獎金2萬1,000元。
㈧上訴人於107年間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年終獎金22萬4,000
元。
㈨兩造已於107年2月20日終止僱傭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約定伊年總收入含本
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不低於200萬元,然上訴人於106年
度僅給付144萬5,500元,尚應給付55萬4,500 元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
通知書約定被上訴人106年起最低年收入保障為200萬元?㈡
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
差額55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以系爭通知書約定被上訴人106 年起最低年收入保
障為200萬元?
⒈系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
獎金等等不低於200 萬。今年2016年不在此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認此記載之年收入保障與其所任職務無
關,上訴人則否認之。查系爭通知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升任處
長一事,但亦記載升職後之本薪含伙食津貼計10萬元,備註
欄則乏與升職有關之記載,可見系爭通知書之記載僅得認被
上訴人因晉升處長而調整本薪及伙食津貼計10萬元,但就被
上訴人是否因任處長而受年總收入200 萬元之保障,則未記
載,上訴人抗辯此已經約定明白云云,不足為取。是有關系
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之兩造約定真意,即有探求必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參照)。
⒊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何恒春於原審
結
證:105 年時公司高階主管被挖角到大陸地區並挖角公司其
他人,同業到大陸擴廠也來挖角,被上訴人主管工程部副總
陳敏峰跟我說被上訴人想離職,因為外面有人給他一個很好
的職缺,大約200 萬元年薪,又說被上訴人負責大客戶且一
向表現很好,請我要考慮這點把他留下來。我從業務面考量
半導體業往來特性是工程技術沒問題才能談業務,被上訴人
在工程部負責技術面,是很重要的人才,又從人事面考量培
養被上訴人這樣的人才不容易,也要避免人才流失的擴散效
益,再考量公司已經有重要的人才被挖走,被上訴人再離開
會影響其他部門的浮動,另外從財務方面考慮公司獲利年年
升高,被上訴人這麼重要的職務,給他調升職位跟調薪,非
常值得。我最後決定把被上訴人的薪水從7 萬元調成10萬元
,1個月多3萬元,1年就是36萬元,這樣大概就有180萬元,
其他不足200 萬元的部分,年終獎金也多給一點,就補足了
,並寄MAIL給所有相關的處長,我也有告知接任我總經理職
務的胡亦龍,我批准之後,就給系爭通知書,保證被上訴人
106年做滿1年200萬元,且升任處長而調薪,做滿1年200 萬
元的因素比較重要,升任處長而調薪只是要達到這個目的的
手段,因為如果年薪沒有到達200 萬元的話,被上訴人可能
就要離開上訴人公司;我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繼續留下來,被
上訴人也點頭說如果可以達到年薪加獎金200 萬元,願意優
先考慮留下來,我就當面保證給被上訴人年薪加獎金200 萬
元,每做滿1年,至少年薪加獎金不低於200萬元,這白紙黑
字寫200 萬元,跟降職無關,這是兩碼事等語明確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52-56 頁)。又何恒春
斯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本有權與
被上訴人議定薪資條件,是可見兩造非因被上訴人升任處長
一職約定年總收入至少200 萬元,升任處長僅係上訴人為給
予被上訴人不低於200 萬元年總收入之手段,降職亦不影響
此約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年總收入
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等不低於200 萬」係因於被上
訴人升任處長一職所獲保障,降職即無此保障云云,不足為
取。
⒋上訴人固以何恒春證述:「但主要是要留被上訴人,是要用
晉升的方法」等語,與系爭通知書、人事薪資異動申請單文
義不符,亦與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相悖,並引用證人即
上訴人人事部門管理師辛依凌之證述,而否認何恒春此一證
述之真正。查辛依凌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何恒春跟被上
訴人談的過程,公司如果要留任一個人,最近是要用留任合
約,我從102 年進公司到現在,只有107年9月份時第一次做
留任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辛依凌對兩造約
定情節並不知悉,且上訴人公司係於107 年間方以簽署留任
合約之方式留任員工,本件約定既發生於000 年之何恒春任
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即
難認當時留任員工必以留任合約方式
為之。又上訴人公司薪資名目包含留任津貼、留任獎金,留
任津貼係依菁英計畫內容每月發給,合約內容每年或每二年
調整,留任獎金則依聘僱合約內容每年發給乙節,固為薪資
管理辦法第5.1.3.1 所定,但兩造未另訂留任合約,而係以
系爭通知書辦理,何恒春未選擇另訂留任合約,而以系爭通
知書備註欄記載:「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
等不低於200 萬」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約定,係其立於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地位所為有權決定,本不得以薪資管
理辦法有規定得簽署留任合約即反推何恒春無權選擇,其既
選擇不以簽署留任合約之方式,系爭通知書、人事薪資異動
申請單上未有「留任」文字,本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指責何
恒春證詞之真正,實係倒果為因,
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約定其106 年
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不低於200 萬元,不因
其於該年度降職而受影響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15日被降調為產品工程處專案副處長,年總
收入約定僅得以其位居處長一職之日數按比例計算云云,不
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
差額55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106 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
終獎金等不低於2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需
依約履行。又證人何恒春證述:我在任時,薪水是每年1月1
日算到12月31日後,才開始打考績算年終,年終獎金是隔年
才發,但是算入當年年收入,例如2016年的年終獎金在2017
年發,但是算2016年的年收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
所載年總
收入,也是依
上開方式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
關於何者屬被上訴人106 年總收入包含之收入,應以名目為
106年度者認定,非以實際給付時間為106年者認定。上訴人
抗辯計算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年總收入應以實際給付時間認
定云云,非為可採。再者,上訴人業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薪
資120萬元、開工紅包500元、第一季獎金2萬1,000元、年終
獎金22萬4,000元,計144萬5,5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尚有差額55萬4,500 元未付
,信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6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5萬4,500 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