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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  上訴人  馬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名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行政部協理,上訴人屬資訊服務業,自87年3月1日起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選擇參加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規定(下稱新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新制退休金提撥後,每月實領6萬826元。上訴人原規定發薪日為隔月1日,若遇假日則順延,但自106年9月起即延遲至同年月21日發放8月薪資、9月薪資更延遲至同年12月15日發放,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皆延宕,期間伊除得每月實領薪資6萬826元外,上訴人於106年10月加發中秋禮金3,000元、於106年11月加發生日禮金3,000元、於107年2月加發尾牙禮金3,000元,則伊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合計得領取55萬6434元;經伊多次口頭及電子郵件催告後,上訴人僅支付10萬3900元,尚積欠伊薪資共45萬2534元未給付。又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25年以上,已於107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伊自上訴人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4年7月1日納入勞退新制止,適用舊制之年資計7年4月,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15個,伊以退休前平均工資6萬82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91萬2390元。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4924元(即薪資45萬2534元+退休金91萬239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就薪資發放遲延爭議,係因被上訴人自106年下旬起,不時有遲到早退等未依約定出勤狀況,縱使人到辦公室亦無心於工作,職務上事項常未如期完成,出現許多缺失,且離職時又未履行交接義務,故伊於薪資核發上始有所調整,並予扣除薪資之處罰。退休金方面,因被上訴人係財務主管,為伊之經理人,與伊間為委任關係,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無向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縱認為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伊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平均工資為6萬826元,亦否認被上訴人可以領得舊制退休金9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財務行政部協理,上訴人屬資訊服務業,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自請退休等情,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湖勞調卷第13至14頁、勞訴卷第26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湖勞調卷第11頁、勞訴卷第20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60頁),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6年11月至107年6月薪資共45萬2534元未給付,伊已於107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91萬2390元,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6萬492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與伊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掛名協理一職,直接對總經理及董事長負責,業務內容負責財務報表、總務、出納等語(原審勞訴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依章程設置並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此業據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03頁)。而上訴人公司之組織架構,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其下設有業務部、操作外包工程部、工程部、財務行政部、軟體部,被上訴人則為財務行政部主管,其亦應遵守上訴人公司管理制度暨約定,於一般上班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6時上班,並依勞基法規定有特休假,且各單位主管如請假,由副總經理同意簽核後,經總經理會簽,有上訴人公司管理制度暨約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86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投保勞工保險,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湖勞調卷第13頁、勞訴卷第26至33頁);另財務行政部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亦須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行使評核、懲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1至22、35頁)。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任財務行政部協理,其納入上訴人公司組織內,職務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受領固定薪資給付,其差勤亦受管控,並須接受評核、懲戒,復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服勞務,於客觀上確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特徵,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核(原審勞訴卷第22頁)之106年10月至107年5月薪資表(原審勞訴卷第29至36頁),被上訴人每月應領取之薪資數額,除於106年10月加發中秋禮金3,000元、106年11月加發生日禮金3,000元、107年2月加發尾牙禮金3,000元,每月薪資6萬5000元(43,900+21,100=65,000)扣除勞健保費及勞退新制退休金提撥後,每月固定領取6萬826元,則其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合計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5萬6434元(60,826×9個月+3,000+3,000+3,000=556,434)。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總額55萬6434元,扣除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3月27日匯款6萬3900元、同年5月7日匯款2萬元,尚積欠45萬2534元,亦有存摺內頁可稽(原審湖勞調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業已如數給付薪資,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6年下旬起,不時有遲到早退狀況,職務上事項常未如期完成,出現許多缺失,且離職時又未履行交接義務,故伊於薪資核發上始有所調整,並予扣除薪資之處罰云云。惟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從上開規定之意旨內容,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自訂工作規則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情事,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亦未提出相關之工作規則或已行使懲戒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予調整,並予扣薪之處罰云云,要無足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7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自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工作年資已逾25年,其申請退休,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屬資訊服務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適用勞基法日期為87年3月1日,有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可稽(原審湖勞調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選擇參加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退休金工作年資為7年4月,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無向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云云;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領退休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⒉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與,均屬工資。依卷附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26至33頁),被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4萬3900元外,並固定領取年終獎金2萬1100元。依被上訴人所稱:每個月都會給,這其實就是薪資,是把總薪資拆解成40%及60%,假設薪資是6萬8000元,扣除勞健保之後投保金額是4萬3,900元,剩下就是掛年終獎金等語(原審勞訴卷第35頁)。以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2萬1100元,該款項雖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但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依前開規定,應屬工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數額應為6萬5000元(43,900+21,100=65,000)。
  ⒊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工作總日數為181日(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薪資總額為39萬元(65,000×6=390,000),以此核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4641元(390,000÷181×30=64641,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平均工資數額,然並無任何依據,殊無足採;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96萬9615元(64,641×15=969615)。被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1萬239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4924元(即薪資45萬2534元+退休金91萬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