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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姜智薰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二日起算。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嗣於本 院變更利息起算日自上訴人提出民國107年6月11日答辯㈠狀 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0頁、 原審補字卷 第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 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4月24日起受僱上訴人 ,於104年6 月1日由儲運部保修主任升任副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 詎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片面以組織改變為由, 公告卸除伊 副理職務(下稱系爭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對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 伊乃於107年3月1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 ,自同年月21日起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4萬12 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升任保修副理之人事 異動申請單(下稱系爭異動申請單)註明「於任職期間若有 不適任則退回原單位」,詎其於106年8月30日自行退出伊管 理群組,多次於主管約談時表明不願擔任管理職,無法配合 開會、繳交日報表,常行蹤交代不明,有不適任情事。且伊 107年組織變動已無儲運部, 無設置該部副理之必要。系爭 調動前後,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薪資並無不同或調降,伊復 充分踐行調動職務前之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自 請離職,伊另於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起無故 曠職3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其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24日起受僱上訴人,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新制,於104年6月1日由儲 運部保修主任升任副理。 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公告因儲運 組織改變,而為系爭調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該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 料查詢結果、系爭異動申請單、公告、律師函、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13至16頁、卷 一第25、29至34頁、卷二卷第81、82至90頁、本院卷第93頁 ),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伊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 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一)系爭調動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三)如終止合法,其得請求資遣 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調動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1.按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等有關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約定,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3款即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 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且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判斷雇主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應就其經營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 調職所蒙受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為基準,綜合考量判斷 雇主調動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為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伊未 同意等語,業據提出公告、律師函、離職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補字卷第11、13頁、卷一第27頁),並經證人即上訴 人執行副總蕭敏萍證稱: 伊於107年3月7日帶被上訴人去 董事長辦公室談要降職降薪,董事長說調回主任職,就照 原來主任薪俸給付,不給付副理之管理津貼,被上訴人不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及總經理鄭日省證稱: 被上訴人升任副理前每月報1萬 多元加班費, 升副理後每月薪資5.7萬元含加班費;系爭 調動後其薪資應以原來5萬元報加班費, 被上訴人不願意 回原職,公司為系爭調動公告後被上訴人即提出離職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155、157頁)可證 。參諸系爭異動 申請單及薪資單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75至77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後,底薪、管理津貼、職 務津貼、技術津貼、伙食津貼將依序由3萬600元、5000元 、4000元、1萬5000元、2400元,調降為2萬1100元、3000 元、3000元、0元、1800元, 惟另有1000元全勤獎金及可 申請之其他加款2萬100元,保修副理薪資則內含平日及例 假日加班津貼,調動前後薪資結構不同,加總金額相差70 00元,其調動後須透過加班始能取得與副理相同之薪資, 其工時無疑變相延長。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系 爭調動,對其薪資及勞動條件造成不利益之變更,應堪認 定。則上訴人抗辯:是項調動未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做不 利變更云云,尚無足取。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異動申請單已註明被上訴人若不適任 即退回原單位,其於106年8月底口頭提出離職,於同年月 30日自行退出伊管理群組,多次於主管約談時表明不願擔 任管理職,無法配合開會、繳交日報,未能清楚交待上班 時間行蹤,有諸多不適任情事,伊始將被上訴人降回原職 務云云,固提出系爭異動申請單、內部簽呈(見原審卷一 第25頁、卷二第33頁)為據。惟查: ⑴系爭異動申請單固記載「於任職期間若有不適任則退回原 單位」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等情,有該申請單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證人蕭敏萍證稱:此係對被上訴 人是否適任主管之觀察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迄 被上訴人106年3月遭卸除副理乙職時,已歷時2年9月,顯 然已逾是否適任該職之觀察期,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簽認 該異動申請單即認上訴人可片面卸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 ⑵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張啟明證稱:被上訴人工作 均如期完成,如未完成也會說明理由,伊交代的特別事件 都會配合執行,並無不適任狀況,被上訴人每日均依鄭日 省規定將當日行程及完成事項製作日報表交給伊 ,伊106 年3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被上訴人都有去開會 ,2、3 個月之後鄭日省要其不用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證人蕭敏萍亦證述:被上訴人106年5月提出要離職 ,經伊挽留後繼續任職,106年8月其退出群組前有抱怨開 會太多問伊可否不要當主管,伊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用開 會,伊會陳報鄭日省,請其繼續擔任儲運副理;鄭日省在 106年3月要求被上訴人要寫日報報告工作內容及行程,被 上訴人提不出來,由伊幫被上訴人寫日報每日陳報鄭日省 。伊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做,所以未就其不想開會不寫日報 立即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47至49頁)。足見 被上訴人工作均如期完成,其未參與會議係經蕭敏萍、鄭 日省同意,且自行或由蕭敏萍代為製作日報,無不適任副 理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更未因被上訴人未開會及製作日報 予任何懲處。 ⑶又證人蕭敏萍證述:106年8月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管理群 組,該群組非交辦工作平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8頁 );證人鄭日省證稱:上訴人要求管理階層一定加入管理 群組,有政令宣導、交辦事項、安排突發事項,若保修汽 車在外面有問題,無法聯繫保修主管,當然有影響;倘有 人未加入,遇緊急事件可以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9頁);證人張啟明證稱:管理群組內有狀況會宣導 ,非上班時間突發狀況會透過群組傳達,公司未因被上訴 人退出群組乙事對其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足見上訴人雖要求管理階層加入該群組,為緊急事件發 生時聯繫方式之一,然非用以交辦工作,遇緊急事件亦有 其他方式可聯繫,被上訴人更未因退出該群組而遭懲處。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此未完成工作或使公 司受損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調動為上訴人企業經營 所必須。 ⑷證人鄭日省另證稱:被上訴人有次說假日要到鴻大發加班 修車,鴻大發老闆說沒人來,被上訴人質疑公司不信任他 ;另有一次,被上訴人說要去振昆修車行拿液壓油,實則 毋需遠道去拿;被上訴人不老實,要求公司派車給他個人 救援使用,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數據及交車給公司營業用 ,其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證人鄭日省 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有其近30%股份(見本院卷第154頁 ),所為證詞已難逕信,且對前開情事具體發生時間均證 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自無從作為判 斷系爭調動合法性之基礎。證人鄭日省另證稱:有一次伊 有看到被上訴人開車在伊車前方,伊打電話問被上訴人, 其稱在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張啟 明證稱:在106年夏天, 有一次鄭日省開車載伊跟蕭敏萍 ,被上訴人車子在伊等前面,鄭日省叫伊打電話問被上訴 人在何處,被上訴人說在車廠,與實際所在不一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 惟上訴人已自認:未對被上訴人作任 何懲戒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發 生當下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警告懲處 ,迄相隔逾8個月後 逕行系爭調動,實難謂合理。據上,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擔 任儲運部副理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4.上訴人另抗辯:伊106年設置有儲運部 ,負責車輛調度、 行政、倉管及保修,惟107年已刪除儲運部 ,自無設置該 部副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組織圖(見原審卷二第31、32 頁)為證。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106、107年度組織圖, 106年度執行副董下轄CKS、資訊、行銷企劃、報關、南科 運輸、中科運輸、儲運、運務各部,儲運部下有調度、行 政、倉管、保修部門 ;107年度則將原儲運部下轄之調度 、行政、倉管部門分散至北、中、南區調度中心下管理, 另有車輛管理部門,其上有運輸事業部副總經理。證人蕭 敏萍證稱:伊原直接管理儲運部、運務部兩個單位,負擔 太重,張啟明106年3月擔任儲運部副總,分擔伊之工作, 因主管異動, 故107年2月1日起將儲運部更名為運輸事業 部,並區分為北中南及車輛管理4個部門,另於107年3月7 日為系爭調動,卸除其管理職。3月7日前,被上訴人是掛 運輸事業部車輛管理副理 ,運輸事業部有其他副理,4個 單位都有1個副理。系爭調動後 ,由張啟明接管擔任車輛 管理之副理,其107年8月30日離職後,交由洪嘉優管理。 被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前後工作相同,就是代理調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至45頁)。及證人張啟明證稱:副理與主 任工作內容相同,被上訴人都是負責保養、維修、車輛檢 驗,該次組織變更,除了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有調整職 務, 組織變更並未調整各部門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8、139頁) 。可知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變更組織 ,並未變更各部門職務內容,雖將被上訴人所屬之儲運部 更名為運輸事業部,由張啟明管理,惟保留原儲運部下之 保修部門,名為車輛管理部門,仍設置副理,由被上訴人 繼續擔任,系爭調動後未裁撤車輛管理部,該副理職先由 張啟明接任,繼由洪嘉優擔任。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均相同,實際上亦可繼續擔任車輛管理部門副理,領取 薪資條件相當,系爭調動逕為卸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為 勞動條件不利變更 ,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系爭調動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況證人蕭敏萍證述:因被上訴人不做管理職,退出 群組,加上其無法做到董事長要求的一些事情,就是寫日 報報告行程,這兩個因素比較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證人鄭日省亦證稱:被上訴人不適任才是卸除其副理 職務之最重要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組織 變更並非系爭調動之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卸除被上訴人 副理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云云,尚不足取。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不適任之情 事,且未能證明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必要,又對被上 訴人勞動條件作不利益變更,該調動自難認合法。則被上 訴人主張:是項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 自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所為系爭調動,非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其降職降薪 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作不利益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是被上訴人於知悉後30日 內,於同年月15日以律師函依上開規定自同年月21日起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見原審補 字卷第13至16頁)。則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21日合法 終止,堪予認定。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另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終止事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另抗辯: 伊於107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既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後,亦屬無據 。 (三)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為何?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 明文。 2.查被上訴人係勞退條例94年7月1 日施行前之89年4月24日 起受僱上訴人,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又系 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7年3月21日終止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於勞退條例 施行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依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又兩造對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勞退 條例實施前舊制年資為5年3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基數為5+3/12;勞退新制年資為12年8月20日,基數為 6(《{12年+(8月+20日÷當月份天數31日}÷12》÷2 ),基數合計11+1/4,計算資遣費數額64萬1250元(57, 000×《11+1/ 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勞退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1250元,及自107年6 月11日答辯㈠狀提出日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 縮遲延利息自107年6月12日起算,故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