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胡文輝即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
訴訟
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蕭玉絨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蕭玉絨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
訴訟費
用之
裁判(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胡文輝應再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存入附
帶上訴人蕭玉絨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帶上訴人蕭玉絨其餘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及上訴人胡文輝之上
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文輝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蕭玉絨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
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
判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名義為「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胡文輝」之人為
對造當事人,
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時,以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為
獨
資商號,聲明將對造當事人名義更正「胡文輝即桃園市私
立福興幼兒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嗣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8日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223頁),
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以上訴人負欠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320元未為清償,
暨未依被上訴人實
領薪資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短少115,234元
,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33,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115,234元存入被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1,376,000元之本息,並應將66,247元存
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
兩造分別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將12,675元存入被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揆諸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應屬
適法。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復於本院
108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上訴人負欠之退休金
數額為606,662元,連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320元,合
計上訴人應給付663,982元,而將其對上訴人為金錢請求
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663,982元之本息,並撤回
逾上開範圍之起訴等語,業為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11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295、296頁),是被上訴人除上開範圍(即請求上訴人給
付663,982元本息,及將115,234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他請求,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自77年6月20日起任職於桃園市私立福祿貝爾英語會話短
期補習班(下稱福祿貝爾補習班),
期間於該機構之鎮撫分
校、正光分校任職,嗣於86年8月15日受指派前往桃園市私
立勁草幼兒園(下稱勁草幼兒園)擔任出納,又於90年4月2
日受調派至桃園市私立勁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勁草補習
班)擔任安親班組長,再於96年7月3日受指派至上訴人擔任
安親班副主任,截至10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合計已達28年,
乃向上訴人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詎
遭上訴人拒絕。而查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幼兒園工作,係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自87
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新
制止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應有14
個基數,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3,333元計算
結果,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606,662元,連同101年度至105
年度4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32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
663,982元。另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按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關於105年
6月份亦有短少提繳之情事,然其關於指摘上訴人自96年7月
以降短少提繳之數額,係以附表三為據(見本院卷第251頁
),就105年6月份部分未為請求,是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短少提繳之事實主張,本院逕更正為至105年5月31日止〕
,未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
,總計短少127,909元(66247+48987+12675=127909),為
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3,982元之本
息,及將127,909元存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
附帶上訴、追加之訴暨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提
繳48,98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應
再提繳12,67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
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其於85年12月19日獨資設立,並無兼辦其他業務,園內教學
、行政事務、財務出納及每學期營收支出結算分配等皆由胡
文輝個人負責管理及執行,與福祿貝爾文教機構
無涉,僅於
設立時因缺乏系統教材始於89年7月起與鄭簡秋香合作,請
其代訓師資,並使用福祿貝爾公司出版之教材,嗣加盟福祿
貝爾公司對外招生,但仍係各自獨立聘任教師,自己運作經
營之事業單位,並無與其他學校互有隸屬指揮關係。而被上
訴人77年6月20日任職於福祿貝爾補習班,離職後,又受僱
於勁草幼兒園,此二事業單位均早於上訴人設立。嗣又受僱
於勁草補習班至96年7月2日,再經介紹於96年7月3日跳槽至
上訴人,準此,上開各僱用單位成立時間、負責人及組織管
理均不相同,財務、人事均各自獨立,並無實質同一之情。
又被上訴人每年均與上訴人簽約,
而非與新福祿貝爾公司簽
約,二個事業單位分別由不同自然人設立,主體並非相同,
則上開補習班或公司皆非屬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事業,亦無
同法第20條規定改組或轉讓時,新舊僱主商定留用而得予併
計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係受新福祿貝爾公司調派至
上訴人,而請求結算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為
應為新福祿貝爾公司,故其訴請對象並非正確。另被上訴人
係於9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兩造
合意,以被上訴人
每月實領經常性工資,按月提繳6%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至105年6月30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未要求調
整,上訴人
迄無短少提繳退休金,被上訴人以其薪資轉帳之
金額推估上訴人短少提繳退休金,並非真正。至40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部分,因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昔日工作辛勞,不
願再事爭執等語。並上訴暨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2頁、第156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0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任職於桃園縣
福祿貝爾補習班,並於86年8月15日起至90年4月2日任職
於勁草幼稚園;嗣於90年4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任職於
勁草補習班;再於96年7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30日以年資滿28年,自請退休為由申請離職
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187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應被上訴人請求出具內容記載:被
上訴人自77年6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等語之在職證明
。另該在職證明備註欄記載:限子女大學助學貸款作保證
明用等語;又上訴人所屬員工服務年資表、員工特休統計
表、人事資料表及員工名冊,關於被上訴人到職日期部分
,均記載為77年6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17頁、第
77頁至79頁)。
(三)訴外人勁草補習班於94年7月至96年7月為被上訴人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其中除96年7月提繳金額為73
元外,每月提繳1,098元;自96年7月至105年3月由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其中除96年7月提撥1,025元
外,96年8月至99年7月,每月提撥1,098元,99年8月至
105年3月,每月提撥2,292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9頁)
。
(四)101年度(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102年度(101
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103年度(102年7月1日至103
年6月30日)、104年度(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105年度(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特
別休假日未休完假之日數分別為2天、7天、11天、9天、
11天,總計為40天(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606,662元,及101年度至
105年度合計4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320元、暨94年7月至
105年5月間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27,909元等語,上訴人除
就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合計4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57,320元部分,表示願按被上訴人主張為給付(見本院卷第
140頁)外,否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查:
(一)按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該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退休金;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第8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從事之幼兒園工作,
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被上訴人係自94年7月1日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等情,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89頁),揆諸上開法文
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7月1日起至94年
7月1日止間之退休金,應係指其在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保
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合先敘明。
(二)第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
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
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
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
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
時,應
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
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
諸如:以
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
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
,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
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
彼等公司間在經
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
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
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
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
工工作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
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福祿貝爾補習班係77年4月15日立案,負責人為邱淑容,
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鎮○街○○○號;舊福祿貝爾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3年11月25日,負責人為劉京華,
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嗣於88年8月
2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公司後,復於88年10月7日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鄭文雄,董事為翁乾亨、鄭簡秋香,公司所
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即新福祿貝爾公司);
桃園市私立福華幼稚園,於82年8月26日立案,負責人為
鄭簡秋香,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上訴
人係於8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胡文輝,幼兒園所在
地為桃園市○○區○○○街○○○號;又勁草幼兒園係82年5
月28日立案,負責人為游芳義,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號,而勁草補習班係90年3月9日立案
,負責人為黃碧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
號1樓及泰昌12街127號2樓(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37頁
至39頁、第238頁至274頁、卷二第60頁、180、181頁、本
院卷第187頁、第191頁至194頁),而參以劉京華、邱淑
容二人與鄭簡秋香於87年1月10日簽訂授權委任書,其上
記載:「茲授權鄭文雄先生、鄭簡秋香女士全權處理並概
括承受本人等對吳裕松、徐大為、林杉江、羅文進、黃洪
碧雲、蕭發展、陳炳煌、陳菊花、王昌盛等九人於86年6
月18日所簽立之退股協議書中本公司及本人之權利義務,
並於履行本人對
渠等九人之債務後,
受任人即享有本人及
本公司於該協議書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並與吳裕松、徐
大為等九人簽立補充協議書完成退股協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頁),暨鄭簡秋香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5014號商標法案件偵查時陳述:「(檢察官
質以:何時開始使用上開宣傳及文宣品上之商標、文字、
圖案?)我從85年就開始使用,我前手劉京華是76、77年
開始使用,他是我們前任董事長。(檢察官質以問:你們
是何公司?)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1-1、182頁),可知鄭簡秋香自85年間即
開始使用福祿貝爾之商標文字圖案,並於87年間概括承受
舊福祿貝爾公司及私立福祿貝爾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88年10月7日申請設立新福祿貝爾公司
。
2.而
觀諸福祿貝爾文教機構之文宣、簡便行文表、績效優良
評核表、簽到表、年終獎金一覽表及出國名單(見原審卷
一第55頁至60頁、第63頁至75頁),該機構組織上,除總
管理處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所先後任職之勁草分校(即勁
草幼兒園)、勁草俱樂部(即勁草補習班)及福興分校(
即上訴人)等分校,各該分校內部公文名稱非但均採用「
福祿貝爾文教機構單位:勁草分校(或勁草俱樂部)」名
義,且各分校應參加該機構為表揚各分校資深、優秀員工
所舉行之全員大會,缺席者視同請假並應扣全勤,顯見勁
草幼兒園、勁草補習班及上訴人,在形式上與新福祿貝爾
公司間雖為不同個體,但實質上均受新福祿貝爾公司之指
揮監督。再者,
徵諸福祿貝爾文教機構員工手冊第三點「
人員任用」明載:「(一)人員需求:1.由工作需求單位
提出申請,經權責單位主管核可後,由總部業務相關單位
研討決定由企業內部調整或向外招聘。2.如需向外招聘,
則由業務相關單位依規定登報並經面試合格後,報請企業
最高主管(或授權有關主管)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6、167頁),暨福祿貝爾文教機構96年6月1日(96)
財商字第1號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一第76頁),該機構
因將於96年7月27日與勁草幼稚園、勁草俱樂部結束合作
契約關係,行文通知該分校之全體員工,表明:「原屬福
祿貝爾文教機構之總務、財務、教務資源、書籍、軟體等
將全數收回。95年度員工聘僱契約書於本學期末合約滿期
,本機構尊重員工個人意願,約滿後由個人自行決定工作
去向,請於(96年)6月15日前確認,以便人事安排。」
等語,益見福祿貝爾文教機構對所屬分校之員工,有人
事調整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7月至上訴人處任
職後,關於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名義欄仍為「福祿貝爾
文教機構人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被
上訴人在「職務調動」欄填寫:77年6月23日於勁草分校
到職、96年7月1日調職至上訴人處擔任安親班副主任,職
等5.5等語,該人事表格亦先後經單位主管、人事簽名,
亦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時,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
人在96年7月以前於新福祿貝爾公司所屬其他分校任職之
工作年資。
3.承上,新福祿貝爾公司與勁草幼稚園、勁草補習班及上訴
人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上,具有「雇主實體同一
性」,且上訴人復已承認被上訴人在96年7月以前於新福
祿貝爾公司所屬分校任職之工作年資,則上訴人先後於勁
草幼稚園、勁草補習班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係自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並於105年6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而其從
事之幼兒園工作,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暨上訴
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在96年7月3日任職前之工作年資,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在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
即屬有據。而
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間之保留工作年資
為7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
數共為14個基數。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333元(詳如附
表一),並有其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單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
之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為606,662元(計算式:43333×14
=606662)。又上訴人固
抗辯附表一所示之全勤獎金及績
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
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2
條第3款
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
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者,則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上訴人員工全月未請
假,並按時打卡者,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依據主
管對所屬員工之考核情形
而定,全月未請假(公假、特休
假、婚假、喪假、公傷假除外),發給績效獎金。若遇特
殊狀況,需請事病假3天(含)以上者,請單位主管行文
總部。連續請事假(含假日)前後者(EX:五、六、日、
一),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者,無績效獎金。K兼P老師
:K班績效獎金依分數全額發給,P班績效獎金則減半發給
,此有福祿貝爾文教機構員工手冊第六點第12、13款規定
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全勤獎金係勞工
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係依勞工之勤、惰而定,上訴人
對該勞工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至績效獎金部分,
上訴人員工若上班請假未逾一定日數,亦可依上開規定標
準領取不等之績效獎金,足見績效獎金亦係上訴人員工在
一般情形下上班即可領取,亦
堪認係屬制度上因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給付,自均屬勞基法所
稱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所辯,
洵無足採。
(四)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退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
日即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則被上訴人之雇主自94年7月1日
起,即有各依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任職期
間,未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總計短少127,909元等語,惟:
1.關於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任職期間提繳短少部分
(即附表二)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任職於勁草補習班(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當時雇主即勁草補習班負擔退休
金之提繳義務。至勞基法第5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僅係關於勞工工作年資計
算之規範,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應承擔就其他雇主應負之
提繳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關於96年7月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期間提繳短少部
分(即附表三)
⑴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受領如附表三「合計工資」
欄所示之薪資〔其中,關於100年7月份部分,兩造於本院
108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按原判決認定之數
額(見本院卷第251頁),是關於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份
受領之薪資以44,574元為準〕,且依受領時應適用之勞工
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各按6%計算上訴人應提繳之數額結
果,合計應為285,528元,而扣除上訴人已提繳之201,066
元部分,計尚短少提繳84,462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向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84,462元
,於法
自無不合,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又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負擔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及其提撥數額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係藉由強化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以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
請求權之實現,促進
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且
主管機關為監督雇主確實履
踐上開義務,並訂有相關罰則(勞基法第79條第3項、勞
退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參照),違反者應受科處罰鍰之
處分,前揭規定係屬為保護勞工之
強制規定,是雇主與勞
工間
縱有為不足額提繳之合意,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
意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另抗辯關於其歷年為被上訴人提
繳之數額,均明載於薪資明細,被上訴人從無不同意見,
堪認兩造就上訴人已提繳之數額有默示合意云云,已據被
上訴人否認在案,況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縱認兩造確有
不足額提繳勞退準備金之合意,該合意仍屬無效,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
為606,662元,連同上訴人同意給付之101年度至105年度
合計4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32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
663,982元(即606662+57320=663982)。又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自96年7月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任職期間,短少提
繳84,462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向其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84,462元,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勞基法、勞退條
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3,982元,及自105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
補提繳84,46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他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提
繳18,215元(00000-00000=18215)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
容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63,982元之本息部分及
應提繳66,247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駁回被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未盡相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