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志修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峰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之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新北鶯中總字第
0000000000號之終止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從105年12月27
日至終止日106年1月16日止,只有15日,扣除伊另謀工作而
請假時間、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7日未休部分後,並不足
法定預告
期間,程序尚未走完,
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等
語。
乃係對上訴人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攻擊方法,為
法律上之補充,並
非新攻擊方法,
揆諸
上開說明,應准許之。被上訴人執此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云
云,即非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終止函沒有告
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被上訴人106年2月8日新北
鶯中總字第1067250723號函,清楚列入六項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由,其他事由、事項,是被上訴人
答辯狀才將之列為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編派,應不屬
於這次訴訟範圍云云,為新攻擊方法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
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未附據事由,逕以系爭
終止函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於106年1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終止
函,及被上訴人106年2月8日新北鶯中總字第1067250723號
函(下稱106年2月8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106年度板司勞調
字第29號卷(下稱板司勞調字卷)第2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
上述主張並非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
定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尚不足取,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4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學校警衛一職,負責門禁安全管理等事宜,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1萬9,273元,
嗣於105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執
勤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調整工資為2萬0,0
08元,再於106年1月調整為2萬1,009元。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未附據事由,逕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
於106年1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況,被上訴人之終止非
適法。伊於106年2月6日已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繼續提供勞務,竟為
被上訴人拒絕,並自106年1月16日起未給付伊薪資,
爰依兩
造間僱傭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0,504元,及自106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106年2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2萬1,00
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起任職伊學校擔任警
衛,104年底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上訴人值勤態度
技巧須稍加調整、有打瞌睡狀況須改善。然105年間上訴人
值勤態度依然不佳,打瞌睡情形仍持續發生,且有夜間提早
關門、關燈等行為危及師生安全,故伊於105年年底辦理服
務評量,認上訴人屢屢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確實
不能勝任警衛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補陳:系爭終止函從105
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16日,只有15日,扣除伊另謀工作而
請假時間、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7日未休部分後,並不足
法定預告期間,程序尚未走完,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系爭106年2月8日函列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答
辯狀所列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編派
,應不屬於這次訴訟範圍。且證人黃健忠為被上訴人之總務
主任,復在新北市政府調解兩造勞資爭議時,擔任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顯與本件訴訟利害相關,故其證詞偏頗,
不足採
信等語,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4元
,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1,00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自106年12月27日上訴人收受系爭終止函起
至106年1月16日,期間已有20日,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期
間。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何時為另謀工作而請假,其主張預
告期間應扣除另謀工作而請假時間、國定例假日、特別休假
7日未休部分,均無依據,不足採信。伊係因上訴人未遵守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於105年年底辦理服務評量,認上訴
人不能勝任警衛工作而終止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104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學校警衛一
職,兩造於105年1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調整工資為2萬
0,008元(見板司勞調字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4頁)。
㈡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關於終止契約之事項,應依勞動
基準法、工作規則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於第13
條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工作規則、接受被上訴人各級主管之指
揮監督;
復於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
人事規章或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明確規定臨
時人員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定有警衛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見原審卷一第85至99頁),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22日
以新北府勞調字第1050192542號函同意核備在案(見原審卷
二第7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新北鶯中總字第1057248751號
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自106年1月16日起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已收受系爭終止函(見板
司勞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學校
警衛一職。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未附據事由,逕以
系爭終止函,通知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6年1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況
,且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不足勞基法之規定,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生終止之效力,伊於106年2月6日已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繼續提供勞務,竟為被
上訴人拒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警
衛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有無違反最後手段原則?㈢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是否不足勞基法規定?㈣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
16日以後之薪資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明確規定臨時人員與學校
間之權利義務,定有警衛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且經新北市政
府於105年2月22日以新北府勞調字第1050192542號函同意核
備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警衛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第5點服務守則規定:臨時人員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立即通報相關單位,且不得有怠忽職守
、打瞌睡、看電視等行為。另新北市市立各級學校門禁執勤
人員勤務作業要點第4條,及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警衛勤
務作業要點第4條均規定,門禁執勤人員必須態度和善、勤
奮機警、服務熱忱,且不得有言行粗暴、怠忽職守等行為(
見板司勞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參以新北市
立鶯歌國民中學警衛成績考核(服務評量)表
所載「第二項
:(警衛)應注意服裝儀容整潔、配備齊全、精神煥發及良
好之態度」、「第三項:執勤應專心服勤,接受相關人員詢
問時,態度應和藹、認真、親切,並注意至本校洽公人士之
指引及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可知,考
量學校是學生受教育之重要場合,維護學生安全是學校最重
要、最基本之要務,警衛之設置目的與工作性質,在維護學
校特別是學生之安全,執勤時態度是否親切和善?精神是否
認真專注?確為勞工能否勝任警衛工作之重要標準,此等對
於勞工之要求均屬合理,未逾越必要程度。
㈡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黃健忠證述經過(見原審卷
二第34至38頁)、事務組長於105年11月30日9時49分拍攝上
訴人執勤時打瞌睡情形後交上訴人簽收之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13頁),及上訴人104、105年警衛成績考核(服務評量
)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上訴人自104年起
,不時有執勤時打瞌睡之情況,經總務主任黃健忠提醒後,
仍未見改善,並非以黃健忠證述為唯一依據。
⒉又被上訴人亦有接到家長致電反應上訴人態度不佳,被上訴
人於104年考核上訴人服務成績時,就「第二項:注意服裝
儀容整潔、配備齊全、精神煥發及良好之態度」、「第三項
:執勤應專心服勤,接受相關人員詢問時,態度應和藹、認
真、親切,並注意至本校洽公人士之指引及詢問」、「第四
項:各樓層教室、辦公室應嚴密監視,嚴防閒雜人士闖入,
發現狀況應立即報告;星期例假日執勤時,未設置監視器範
圍應不定時巡察,在不危害本身安全下,若發現不當行為,
應適時勸離」核予較低之7分(共10項,每項滿分為10分)
。一級主管即總務主任更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表現尚符合要求,執勤態度技巧需稍加調整,有打瞌睡狀
況需改善」,足見黃健忠仍有愛護上訴人希冀
渠改善之意,
並無對學校偏頗
之虞。
⒊嗣上訴人於105年間,
猶有打瞌睡情況,而被上訴人修繕工
程承包商慶合水電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前來學校進行
施工,需要警衛幫忙開啟教室大門及樓梯鐵捲門,然上訴人
卻向廠商稱學校沒有交代,請廠商打電話給主任,請主任來
學校開門等語,此有慶合水電有限公司人員反映書(見原審
卷一第113之1頁),以及學校人員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115頁)
足稽,足見上訴人執勤態度不佳,不自行連
絡學校相關人員,竟要求廠商自行打電話,有態度不佳
等情
況,經勸戒無效,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考核被上訴人服務
成績時,就前述第二、三、四項分別核予6分、5分、6分之
低分,且二級主管即事務組長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
記載「經綜合考評,該員已不能勝任警衛工作,擬中(終)
止契約」。一級主管即總務主任亦批示「如擬」。
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勤期間,不時有打瞌睡、態度不佳等情況
,且經主管人員督促、提醒後猶未改善,致不能勝任學校警
衛工作等節,應信屬實。
⒋上訴人雖辯稱:慶和水電反映書沒有日期,也不知何日,學
校沒有交代,所以我們請廠商親自打電話給主任云云。然依
慶合水電有限公司之反映書記載:「週六、假日施工有部份
(分)有需警衛幫忙配合開起(啟)教室大門及樓梯鐵捲門
鑰匙,(警衛)說,學校沒有交代請我們廠商親自打電話給
主任請主任來學校開門。」等語,及總務處人員郭建志LINE
對話內容,其上顯示:「2016/12/10」之日期及星期六。又
LINE對話內容:「郭建志:警衛不肯給工人開總務處施工」
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不肯給工人開啟總務處門鎖進行施工
。而郭建志為總務處人員,依據LINE對話內容,張俊峰校長
對郭建志稱:謝謝建志假日還到學校值班等語,則郭建志當
日有在學校值班,爰為此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向郭建
志稱:自己開的自己負責等語,郭建志遂向上訴人拿鑰匙開
啟總務處門鎖,俾利廠商人員進入總務處辦公室內進行施工
,故上訴人稱學校沒有交代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上訴人於執勤期間,不時有打瞌睡、態度不佳等情況
,上訴人行為有違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3條約定,及警
衛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5點規定,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即通報相關單位,不得有怠忽職守、
打瞌睡、看電視等。且經主管人員督促、提醒後猶未改善,
致不能勝任學校警衛工作,被上訴人為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
㈢再上訴人抗辯:系爭終止函沒有告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的
理由,被上訴人106年2月8日新北鶯中總字第1067250723號
函,列入六項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答辯狀才列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編派云云
。然查系爭被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新北鶯中總字第1057248
751號函,已經向上訴人表示,依據105年度對上訴人之考核
表(依據雙方契約書第23條規定辦理),及覆上訴人105年
12月19日鶯歌永昌郵局字第000156號存證信函辦理,依據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
定,自106年1月16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有終止函
可
考(見板司勞調字卷第10頁)。已經表明係因考核上訴人服
務成績,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依據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即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顯有誤會。
七、關於最後手段原則:
㈠查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所有職缺均有其進用資格限制,並
受公務預算控管,不如私人公司行號般具有彈性,且警衛工
作性質上亦難與校內其他職缺相通而為調動,警衛不能勝任
工作時,無從調整其職務內容去從事其他職務之工作,故不
應課以被上訴人遇有警衛不能勝任工作時,需先調整其職務
仍不能勝任,始能終止契約之義務。況依上述上訴人之工作
態度,亦顯非調整至學校其他職務而能勝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自104年起,即有執勤時打瞌睡及
態度不佳而屢遭投訴情形,被上訴人非僅
予以口頭警告,更
於年度考核上訴人服務成績時以文字紀錄具體要求上訴人改
善,惟上訴人於105年間執勤狀況依舊,被上訴人始於年度
考核上訴人服務成績時給予不及格之分數,並發函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先實施相關督導、考核手段,
未立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顯有充足之時間與機會得
自我改善。嗣被上訴人辦理105年度考核時,經綜合考評,
確認上訴人已不能勝任警衛工作,始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
難認有據。
八、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合乎勞基法規定
: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7日以新北鶯中總字第105724875
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6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發
文方式係以「紙本遞送」,即由承辦人於當日(即105年12
月27日)將該函交給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文資訊」、
「公文資訊」之紙本郵寄對照照片、上訴人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第65至69頁)
可證,又上訴人於本件
準備程序亦
自承於
105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另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記載上訴人主張:「
資方以105年12月27日新北鶯中總字第1057248751號函,...
.預告於106年1月16日(即最後工作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9頁),足見預告期間係至106年1月16日(含)止
。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為1年以上3年未滿,故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為由,發函上訴人表示於106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自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公文至106年1月16
日24時,期間為20日(自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16日止
),未有違背勞基法相關規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從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16日止,只有
15日,扣除伊另謀工作而請假時間、國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
7日未休部分後,並不足法定預告期間,程序尚未走完,兩
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云云。
⒈惟按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
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之終止未符合20日預告期間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亦僅係給付預告工資之問
題,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言,其終止效力不生影響。
⒉又關於預告離職期間是否包含假日,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76年11月9日臺勞資字第6578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
契約時,應
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預告
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故預告離職期間包含假日、
國定假日及過年期間在內。按此,上訴人主張106年元旦3天
連假、106年1月7日、8日及同年月14日、15日(即星期六、
日例假)應該扣除云云,與
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所
不符而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內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何時提出請假及請假
時間為何,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已經於系爭終止函敘明,依據勞基法第38條給予
上訴人特別休假7日,未休假部分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不休假費用,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是以,
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7日應扣除預告期間天數云云,尚乏依
據。
九、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
能勝任所擔任警衛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年1月16日以後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學校警衛工作為由,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6日以後之薪資及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