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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琰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慶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松瑤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慶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擔任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 45,000元(以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慶偉公司於105年7月 14日違法解雇伊,惡意將伊趕離公司,伊明確表明繼續工作 之意願,慶偉公司仍拒絕受領勞務,伊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 度板勞簡字第1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伊遂於10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慶 偉公司自105年8月25日至107年1月2日終止契約止,均未給 付伊薪資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33,500元, 扣除伊於上述期間在其他公司任職之收入,慶偉公司尚應給 付569,877元。又慶偉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伊無從違反 ,且伊為主管非機器操作員,工廠產品LV-804及磅秤毀損係 因缸體支架傾倒滑落致成料桶翻倒,機器操作員遭慶偉公司 處分,亦與伊無關,慶偉公司不得因此要求伊賠償人民幣11 5,000元。另伊任職之初,被上訴人李光廷(以下逕稱姓名 )即與伊約定,伊之薪資、權益、福利其會負責,且薪資有 部分由李光廷給付,是被上訴人間應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等情 。爰慶偉公司部分依系爭僱傭契約、李光廷部分依雙方間之 明示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877元, 及慶偉公司自107年1月8日起、李光廷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127,500元、預告期間 工資3萬元、特休假工資21,000元、薪資補償781,500元、10 5年及106年例行性年終獎金18萬元總計114萬元本息。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命慶偉公司給付 資遣費63,38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薪資補償之其中569,877元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慶 偉公司給付506,736元本息部分〈114萬元-上訴部分569,87 7元-勝訴部分63,387元=506,736元〉及請求李光廷給付57 0,123元本息部分〈114萬元-上訴部分569,877元=570,123 元〉,皆未聲明不服,及慶偉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63,387元 本息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69,877元,及慶偉公司自107年1月8日起、李光廷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9日毀損工廠產品LV-804 ,致伊損失人民幣11萬元,再於105年7月4日毀損價值人民 幣5,000元之磅秤,又於公司內下載散播色情影片違反工作 規則,伊爰於105年7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於105年7月14日終止,上訴人無 由請求給付105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2日之薪資。退步言, 縱認系爭僱傭契約未於105年7月14日終止,但上訴人在前案 訴訟已自認於105年8月24日為離職日,本件固係伊先表示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然上訴人即行離去未再返回服勞務,依上 訴人該時之行為觀之,顯見兩造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再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其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其立公司)任職,主觀上已無繼續在伊公司上班之意願,實 有默示同意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最遲 在105年10月13日即已為向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就此終止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係合意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再退步言,倘認上訴人請求薪資有理由,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2月間、106年8月4日至106年9月 28日、106年11月間,於其立公司、明沅泰工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沅泰公司)、弘敬有限公司(下稱弘敬公司)任 職,從上開3家公司取得報酬,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 予扣除。且上訴人毀損伊工廠產品LV-804及磅秤,共損失人 民幣115,000元,伊依民法第334條與本件薪資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援引勞基法第2條、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7條規定,請求李光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援引前開法 庭,與連帶責任無關,且李光廷未與上訴人有就本件薪資債 權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295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慶偉公司擔任主管,約定每 月薪資為45,000元。 ㈡上訴人與慶偉公司間前因工資等涉訟,經新北地院106年度 板勞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 定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慶偉公司非法資遣上訴人,並命慶偉 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23日至8月24日止之薪資共47,903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慶偉公司有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基法規定,致損害於上訴人權益為 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2月間、106年8月4日至 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間,在其立公司、明沅泰公司、 弘敬公司任職,從上開3家公司共取得報酬246,063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不同、或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者,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106年2月7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其遭慶偉公司 解雇而於105年8月24日離職,依雙方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慶偉公司給付資遺費63,750元、20天預告期間工 資3萬元、7天特休未休之薪資10,500元、7月23日到8月24日 薪資48,000元,總計152,250元本息等情。慶偉公司於前案 訴訟抗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及毀損公司 物品,造成其受有損失,其於105年7月14日以勞基法第12條 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8天沒有讓上訴人上 班,薪資是計算至105年7月22日等語。前案判決以:慶偉公 司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及造成公司損害之情,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雖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於105年7月14日告知上訴 人8天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不符勞基法規定,不生終止 效力。又慶偉公司雖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而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惟上訴人並未因此依上開規定 向慶偉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系爭僱傭契約仍為存在,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僱傭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慶偉公司給 付資遺費63,750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7日特休工資1 0,500元,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但系爭僱傭關係既未於1 05年7月22日消滅,故上訴人請求慶偉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2 3日至8月24日止之薪資,即屬有據等為由,因此判命慶偉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05年7月23日至8月24日之薪資47,903元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因雙方均未上訴,嗣於107年1 月16日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板司勞 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復據本院調閱 前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805號及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慶偉 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於105年7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薪資計算至105年7月22日之行為,雖經前案 判決認定該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然慶偉公司自承 105年7月22日以後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見前案訴訟 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慶偉公司有向上訴人為 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要約。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承其 於105年8月24日自慶偉公司離職(見前案訴訟卷第141、149 、162頁),並據此主張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足認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系爭僱傭關係業於105年8月24 日經終止而消滅,故堪認上訴人同意慶偉公司前開合意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要約,從而,足認系爭僱傭關係業經雙方默 示合意於105年8月24日終止。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 例意旨,前案判決本應依據上訴人之前述「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然前案判決卻無視該自認之事實,仍認定 系爭僱傭關係於該訴訟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經合法終止,就此判斷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 意旨,因此,縱認系爭僱傭關係於該訴訟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合法終止乙節,為當時上訴人與慶偉公 司於前案訴訟之主要爭執點,然因前案判決就此之該判斷未 依法以前述自認為裁判之基礎而顯然違背法令,即無爭點效 之適用,從而,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有關系爭僱傭關係於該 訴訟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合法終止之認定 之拘束。 ㈣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後即有同意終止或消滅系爭僱傭關 係之意思,亦可由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2月 間、106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間,已前往他 處即其立公司、明沅泰公司、弘敬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即足明瞭,益證上訴人於105 年8月24日後已無繼續在慶偉公司就職之意願,而有同意終 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與慶偉公司105年7月22日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要約,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堪 認系爭僱傭關係業經雙方默示合意於105年8月24日終止。 ㈤據上所述,系爭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與慶偉公司合意於105 年8月24日終止,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慶偉公 司給付合意終止後之自105年8月25日至107年1月2日之薪資 569,877元本息,並依雙方間之明示約定請求李光廷連帶給 付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慶偉公司部分依系爭僱傭契約、李光廷 部分依雙方間之明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69,877元,及慶偉公司自107年1月8日起、李光廷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