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顏伊伶
訴訟
代理人 顏彬宇
被
上訴人 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偲瑜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
上訴聲明
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查,
本件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敗訴中之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186,394元、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之本息(法定
遲延利息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3頁、第56頁)。
嗣上訴後,再就原未上訴之投資款項
108,000元本息(法定遲延利息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部分)為請求,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1,914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
核屬擴張上
訴聲明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嗣上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此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至107年4月9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人員,原約定月薪為52,000元,之
後向下修正又逐步緩升。嗣伊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預
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然伊於107年3月16日查詢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不僅未於伊就職當日即為伊投
保勞工保險,且伊於98年6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最低薪資為
34,0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少應
為1,515元,被上訴人未為伊提繳98年6、7月之勞退金,僅
於98年8月提繳勞退金1,008元、9月至12月按月提繳勞退金
1,440元。又伊自102年2月起,每月實領薪資達40,000元以
上,被上訴人僅以28,800元之級距為伊提繳勞退金1,728元
,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伊遂於107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侵害之發生,已屬變更
離職原因,並於107年3月27日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
。
惟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伊辭退,該辭退既係於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期日之前,當屬資遣之性質。
爰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186,394元、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上訴人以每月直接扣薪之方式,提取
伊薪資作為轉投資,金額共計108,000元,被上訴人應一併
返還。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9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341,914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341,914元部分,應另給付上
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8月10日至99年3月31日,任職
於伊公司;自99年4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則係任職於通茂
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通茂公司);自102年1月23日至107年4
月13日,復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職務。上訴人於10
7年3月13日以另有人生規劃為由,向伊提出辭呈,表明於10
7年4月13日離職。
嗣後兩造於107年4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勞資調解),伊除已
於107年4月5日給付15,950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11日工
資予上訴人,及8萬元返還投資額外,並就98年8月10日至10
7年4月9日之勞退金6%提繳差額,及自工資中扣繳勞退金6
%之爭議,於107年4月30日支付2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7年3月13日主動辭職,同年4月9日完成職務交接,依勞基
法第18條規定,伊無須給付資遣費,另伊已開立離職證明予
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上訴人自98年8月10日至99年3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任職於通茂公司;自102年1月23日至
107年4月13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採購經理。上訴人自106
年10月至107年4月,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43,5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5日給付15,950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之11日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中同意
拋棄此請求。
㈢就98年8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之勞退金6%提繳差額,及自
工資中扣繳勞退金6%之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30日
支付24萬元予上訴人,完成和解條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
4月13日離職,然伊於107年3月16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退金
提繳不足情事,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伊遂於
107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侵害之發生,已屬變更離職原
因,並於同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
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伊辭退,該辭退既係於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期日之前,當屬資遣之性質。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186,394元、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及返還投資款108,0
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按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著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而意思
表示者,
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
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再者,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
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
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是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其另有人生規劃為由,向被
上訴人提出辭呈,並預計於107年4月13日離職乙節,有上訴
人之辭呈附卷
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
自認,上訴人復
自承伊於107年3月13日提出辭呈,向被上訴
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辭呈
所載上訴人「擬於107年4月
13日辭去現職」僅係上訴人預計之離職日期,與已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雖主張伊事後於107年3月16
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高薪低報及勞退金提繳不足情事,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伊遂於107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侵害之
發生,已屬變更離職原因,並於同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
離職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伊已於107年3
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
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無採信。從而,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186,394元部分:
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
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5條第
2項、第1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單
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
上開規定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86,394元,
洵屬無據。
⒉勞保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部分:
復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
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
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
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
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
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
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
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
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
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
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
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
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7,520元,尚乏依據。
⒊返還投資款108,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每月以直接扣薪方式,提取員工薪資作為轉投資項目,被上
訴人應返還投資款108,0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系爭勞資調解中就此已達成協議,故伊於會
後已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勞資調解紀錄、玉山
銀行轉帳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前開
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10.本人(按即上訴人)
於會中同意撤回返還投資未交付款項(108,000元)、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因高薪低報所生之失業給付差
額,並另提起訴訟。……調解結果:成立內容:1.勞資雙
方於會中同意就98年8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之勞退6%提款
不足損失,及自工資中扣繳勞退6%之工資返還之爭議,以
240,000元達成和解……。2.就本爭議案達成和解,勞方同
意就本爭議案之勞退6%提款不足損失,及自工資中扣繳勞
退6%之工資返還之爭議,不得再向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及通茂公司主張,勞方亦不得對瑞成奈米
股份有限公司及通茂公司提出行政檢舉。」等語可知,兩造
於系爭勞資調解中並未就上訴人請求之投資款108,000元部
分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勞資調解中已達成
協議云云,
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後,
除已於107年4月30日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24萬元予上訴人外
,另於107年4月18日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玉山銀行轉
帳款資料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上訴人對
此並未表示爭執,則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
108,000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108,000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