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福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上 訴人 唐佩韻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蕭朝聯自民國10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運送司機,因上訴人
承攬蘇
花公路改道工程,致蕭朝聯工作過度勞累,於106年2月13日
腦溢血,
嗣於106年4月8日死亡,蕭朝聯於106年2月13日病
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惟上訴人於
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僱用蕭朝聯
期間,未為其參加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亦未
按月提撥其薪資6%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致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由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受損
害,依同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未提繳之退休金208,800元(計算式:60,000元/月×6%×
58月=208,800元);又如上訴人依法為蕭朝聯加入勞保,
應以45,800元作為蕭朝聯平均月投保薪資,則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以5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229,000元(計算式:45,
800元/月×5月=229,000元),及以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之遺屬津貼1,374,0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30月
=1,374,000元),共1,603,000元之死亡給付。然因上訴人
未為蕭朝聯加保,由其自行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投保,致伊僅領得766,500元之死亡給付,其差額836,500元
即應由上訴人賠償,以上共計1,045,300元(208,800+836,
500=1,045,300)
等情,
爰勞退金部分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勞保差額依據勞保條例第7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45,3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
7年3月2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職災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蕭朝聯固為伊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然其薪資
係按運載之混凝土數量,以「數量乘以裝載材料」計算,而
裝載材料分為「噴漿」及「一般料」,亦即以每米(m)55元
(一般料)或100元(噴漿)計算,一般料於106年3月始提
高至一米60元,蕭朝聯僅工作至106年2月,故仍以一米55元
計算,且每日之工作時間、每周休假時間均由司機自行決定
,是蕭朝聯工作量並
非固定,所領
報酬每月至多2至3萬元,
其於105年8月至花蓮參與蘇花公路改道工程前,曾因伊提供
之工作量減少轉至其他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並非自101年6月
1日起至106年2月皆連續為伊運送混凝土。再者,因蕭朝聯
之每月報酬並非固定,且工作日數
乃其自行決定,非全月到
職,故其提繳退休金之算法,應按日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短少之勞保給付差額部分,係因蕭朝聯表示其積欠卡債
,擔憂薪資遭
強制執行,方央求伊不要為其投保,惟伊仍每
月補貼蕭朝聯勞保保費1,000元參加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
保險,
詎蕭朝聯卻自行以最低級距投保,其違反該義務致被
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短少,蕭朝聯自身確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之
適用,而負擔比例應為蕭朝聯10分之4,伊則為10分
之6較為妥適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㈠蕭朝聯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二人並無子女,蕭朝聯之
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
㈡蕭朝聯自10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運
送司機,於106年2月13日非上班時間,在宿舍房間內發生自
發性腦出血,因而於同年4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經核付766,500元。
㈢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勞保退保後,至105年8月15日始經由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月投保金額為20,100
元,106年1月1日月投保金額變更為21,009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836,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
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
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
免除其應予
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47判決意旨
參照)
。蓋勞工保險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其目的在維持勞
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
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
社會政策,是上開勞保條例屬
強制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與否
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自不容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或免
除而排除其適用。準此,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
「勞工」,基於勞工保險係為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
活之穩定之立法意旨,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包括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依勞保條例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因投保單位違反
前揭法定義務所致之損害部分在內。
⒉查蕭朝聯自10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
運送司機,於106年2月13日非上班時間,在宿舍房間內發生
自發性腦出血,因而於同年4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向勞保局
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核付76
6,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
訴人前已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經編保險證號為
000000000,亦有勞保局107年5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301
8970號函
可考(詳原審卷一第103頁),而蕭朝聯為00年0月
0日生,此有其除戶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101
年6月1日至106年4月8日為50歲至55歲,則
揆諸上揭說明,
無論蕭朝聯有無在外投保,上訴人均有為蕭朝聯辦理參加勞
保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再者,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
勞保退保後,至105年8月15日始自行經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月投保金額為20,100元,106年1月1日
投保金額變更為21,009元乙情,有勞保局製發之蕭朝聯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於蕭朝聯在101
年6月1日到職之日起,即未曾依法為其勞工蕭朝聯參加勞保
而違背前揭法定義務,若因此致被上訴人請領之勞保給付有
短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被上訴人短少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蕭朝聯因積欠卡債而
央求伊不要為他投保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情事,且
證人許文德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是於105年8月經蕭朝聯介紹
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混凝土車駕駛,從事相同工作之司機最多
時有17、18個,蕭朝聯經上訴人指派為班長,目前是由伊擔
任班長,薪資
是以實際載運量計算,上訴人會補貼班長每月
3,000元,關於勞保部分,蕭朝聯告訴伊要自己去工會投保
,伊才因此加入駕駛工會投保勞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7、33頁),則蕭朝聯既擔任班長,竟仍告訴證人許文德需
自行加入工會投保勞保,證人許文德亦是經由駕駛員職業工
會投保勞保,
堪認蕭朝聯是經由上訴人指示而告訴證人許文
德需自行投保勞保,即足以推認上訴人亦未為其勞工參加勞
保,自更無上訴人所辯蕭朝聯央求上訴人不要為他投保勞保
之情事,何況縱使勞工即蕭朝聯不願參加,雇主即上訴人仍
有義務為其投保,上訴人亦無從以蕭朝聯選擇不投保而脫免
其責,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取。
⒊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三)參
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30個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是蕭朝聯之配偶,為蕭朝聯唯一
繼承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
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自8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4
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蕭朝聯支付喪葬費,
業據提出日
翔奠儀用品社收據及孝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
卷一第20、43、45頁),信屬真正,又蕭朝聯於73年11月23
日開始投保勞保,此有前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蕭朝聯死
亡時,得請領蕭朝聯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之遺屬津貼。
⒋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為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薪資
係按運載之混凝土數量,以「數量乘以裝載材料」計算,而
裝載材料分為「噴漿」及「一般料」,亦即以每米(m)60元
(一般料)或100元(噴漿)計算,加上班長津貼每月3,000
元,於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6萬元等語,
上訴人辯稱一般料於106年3月始提高至一米60元,蕭朝聯僅
工作至106年2月,故仍以一米55元計算云云,惟證人許文德
到庭證述:伊駕駛上訴人混凝土車,薪資是以混凝車載重的
數量1米以60元計,也有1米100元的,報酬部分是蕭朝聯跟
伊說的,伊有問他有無向老闆陳福生講一米多少錢,蕭朝聯
說有,車子的保養、油費是實報實銷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31頁),
堪認蕭朝聯之薪資是以件計算,以
載運數量乘以裝載材料,即以每米(m)60元(一般料)或100
元(噴漿)計算,上訴人雖辯稱一般料以55元計算,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況即使依上訴人所提蕭朝
聯之薪資明細,除106年2月工作未足月外,蕭朝聯薪資為10
5年8月350,101元、105年9月63,323元、105年10月73,203元
、105年11月67,683元、105年12月68,410元、106年1月61,0
6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共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68,689元
,月平均薪資為61,448元(368,689÷6=61,448,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於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約6萬元,即堪採信。準此,如上訴人依法
為蕭朝聯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見原審卷三第103、105頁),其月投保薪資即為45,800元
,則蕭朝聯於106年4月8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5,800元,而蕭朝聯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有前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是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即被上訴人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
229,000元(計算式:45,800×5=229,000),及由其遺屬
即被上訴人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74,000元(計算式:
45,800×30=1,374,000),共計1,603,000元。然蕭朝聯罹
病死亡時,被上訴人僅領得766,500元之死亡給付(喪葬津
貼及遺屬津貼),共短少836,500元(計算式:1,603,000-
766,500=836,500)而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836
,500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⒌上訴人雖辯稱因蕭朝聯表示積欠卡債,擔憂薪資遭強制執行
,方央求伊不要為其投保,惟伊仍每月補貼蕭朝聯勞保保費
1,000元參加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保險,詎蕭朝聯卻自行
以最低級距投保,其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短
少,蕭朝聯自身確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負擔比
例應為蕭朝聯10分之4,伊則為10分之6較為妥適等語,被上
訴人否認蕭朝聯有前述央求及補貼勞保保費1,000元之情事
。查,蕭朝聯並無央求上訴人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已如前述
,又關於補貼勞保保費1,000元,證人許文德僅證稱:「(
問:福生建材有限公司有無貼補你以工會名義加入勞保?)
有,補貼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係就自己
情形而為證述,並無提及蕭朝聯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蕭朝聯
每月有收到補貼勞保保費1,00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即難採信。且依蕭朝聯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自105年8月15日起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
保,至其死亡退保為止,投保薪資為20,100元、21,009元、
22,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對照勞保局各該年度「職
業工會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月負
擔保險費金額表」之最低費率
,蕭朝聯應繳納之勞保費為1,272元、1,163元、1,213元(
見原審卷三第107、109頁),均逾1,000元,是上訴人所謂
補貼1,000元根本不敷支應蕭朝聯所投保等級之勞保費。況
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投保單位向
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
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
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
,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
之月投保薪資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上訴人抗辯蕭朝聯與有過失云云,均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繳勞退金損害208,8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
如下:配偶及子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請領退休
金前死亡者,其遺屬即配偶等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如雇主未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受僱期
間,上訴人未按月提撥其薪資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1年6月1日起
僱傭蕭朝聯從事駕駛工
作、最後工作日為106年2月13日、以及未提撥蕭朝聯之勞退
準備金之事實,然辯稱蕭朝聯於105年8月至花蓮參與蘇花公
路改道工程前,曾因伊提供之工作量減少轉至其他公司承攬
運送業務,並非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皆連續為伊運
送混凝土,且蕭朝聯之每月報酬並非固定,且工作日數乃其
自行決定,非全月到職,故其提繳退休金之算法,應按日計
算云云。查上訴人未提撥蕭朝聯之勞退準備金,復有蕭朝聯
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信屬真實。又蕭朝聯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自101年6
月至11月、102年1月至4月、7月、10月至11月、103年1月至
5月、8月、104年1月、4月、10月至11月、105年1月至2月、
4月至5月、12月、106年1月間均有交通違規紀錄在案(見原
審卷二第51至61頁、第11、162頁),可見蕭朝聯持續有駕
駛上訴人所有大貨車之情,衡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不定期
性之基本原則,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蕭朝聯之實際工作日期或
有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
堪信蕭朝聯自101年6月1
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繼續任職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即有於
前開任職期間按月為蕭朝聯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⒊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
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查蕭朝聯之每月工資係按運量計酬,
尚
非固定,依上訴人所提蕭朝聯之薪資明細,除106年2月工作
未足月外,最近3個月為105年11月67,683元、105年12月68,
410元、106年1月61,06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此3個月之
薪資總額為197,153元,月平均薪資為65,718元(197,153÷
3=65,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於1
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6萬元,自堪採信
。準此,平均每月工資6萬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第8組月提繳工資57,801元至60,800元之級距,月提繳
工資為60,800元,此有前述分級表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7
、119頁),又蕭朝聯任職期間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
月8日共58個月又7日之任職期間,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金
額為212,435元〔計算式:60,800×6%×(58+7/30)=212
,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208,8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上訴
人之起訴狀
所載「
被告」及原因事實不明,原審並未送達該
起訴狀繕本給上訴人,而係先於107年3月22日詢問被上訴人
本人,確認「被告」為何人(見原審卷一第56頁),嗣被上
訴人委任律師,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始完整記載被
上訴人起訴之對象、聲明、原因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
頁),而該狀繕本於107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12頁之送達證書),是堪認上訴人是於107年6月8日收到
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勞保給付差額及勞退金賠償,故應自該「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7年3月26
日,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自107年6月9日起算部分,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836,500
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損害208,800元,共計1,045,300元,及
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