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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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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聰義 
            許俊義 
            張金聰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聰義、許俊義、張金聰、周俊雄就如附表「已敗訴確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張聰義、許俊義、張金聰、周俊雄(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第一審法院判命羲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命羲澍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更審前本院判決總額」欄所示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羲澍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是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就附表「已敗訴確定金額」欄所示部分,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羲澍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更審請求「請求總額」欄所示,就其中「已敗訴確定金額」欄部分,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更行起訴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