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聰義
許俊義
張金聰
周俊雄
共 同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嘉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聰義、許俊義、張金聰、周俊雄就如附表「已敗訴確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張聰義、許俊義、張金聰、周俊雄(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
對造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第一審法院判命羲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命羲澍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更審前本院判決總額」欄所示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羲澍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是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就附表「已敗訴確定金額」欄所示部分,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
本件請求羲澍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更審請求「請求總額」欄所示,就其中「已敗訴確定金額」欄部分,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更行起訴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