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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再審被告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