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祐正
再審
被告 謝佳樺
蕭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謝佳樺新臺幣
(下同)127,834元本息、再審被告蕭志雄215,000元本息,
且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
宣示判決即告確定。
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謝佳樺127,834元、再審被
告蕭志雄215,000元,及均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2,834元
(計算式:127,834+215,000=342,834),應徵再審裁判
費5,6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