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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祐正 再審被告  謝佳樺       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謝佳樺新臺幣 (下同)127,834元本息、再審被告蕭志雄215,000元本息,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謝佳樺127,834元、再審被 告蕭志雄215,000元,及均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2,834元 (計算式:127,834+215,000=342,834),應徵再審裁判 費5,6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