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祐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再審
被告 謝佳樺
蕭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判決,
並於108年7月10日送達由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卷(下稱
本院第141號卷)第301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謝佳樺(下稱其姓名)與伊間為
僱傭關係
,無
非係以謝佳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為憑;然依證人阮氏
愛鸞、鍾正
嗣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伊公司員工出勤及請假
與
否,皆須得到謝佳樺同意,且關於經營事務的決定,在伊
法
定代理人不在時,謝佳樺有最終決定權,顯見謝佳樺係以經
理一職綜理伊公司日常事務,同時獲有從事一切應為及所需
行為之授權,與一般
受僱人僅係單純服勞務,且須絕對聽從
指令行事有不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謝佳樺間屬僱傭關
係,有悖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㈡謝佳樺提出之薪資證明
上並無伊公司之大小章,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惟原確
定審未要求謝佳樺舉證證明該薪資證明之真正,反而將
舉證
責任轉嫁予伊,且於審理中未向伊或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闡
明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
。㈢謝佳樺於第一審主張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73,666元,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確定審審理時
,並未就此詢問或闡明
兩造應就此進行辯論,逕認謝佳樺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67,167元,顯乏依據,並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違誤。㈣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並無
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而謝佳樺主張伊應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期間在105年12月21日前,原確定判
決卻引用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認伊應給付謝佳樺於105年12月21日前
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構成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之情。㈤原
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謝佳樺之證述可採,即逕
採用謝佳樺之證述作為認定再審被告蕭志雄(下稱其姓名)
與伊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且將舉證責任錯誤轉嫁予伊,亦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法理,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㈥蕭志雄於原
審就遭伊訛扣工具費15,000元之主張,已表示遺失相關單據
無法證明,應認蕭志雄已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
竟未為蕭志雄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反以伊未負舉證責任為由
,做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㈦原確定判決片面採認謝
佳樺及片段擷取不利於伊之說詞,而認定伊與蕭志雄間屬僱
傭關係,並未就所斟酌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如何,與應證事
實之關聯如何,及證人鍾正嗣、曾明堂有利於伊之證述何以
不採,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採酌之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謝佳樺127,834元、蕭志雄215,0
00元,及均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已於
理由中論列當事人之陳述及證人之
證言為據,其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均無違誤,並詳述證人之證言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另關於謝佳樺每月薪資部分,再審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既未提出工資清冊
,復不說明謝佳樺每月薪資為何,則原確定判決依謝佳樺提
出之薪資明細認定謝佳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係基於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
蕭志雄係表示相關單據已丟失,並非無法舉證,亦非認諾,
再審原告稱蕭志雄表明相關單據已丟失無法證明,應屬認諾
云云,顯係扭曲詭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
、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再審原告前開㈠至㈢
、㈤至㈦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及取捨證據
是否不當、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所為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
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次查,按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雖未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
參酌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85418號函釋
意旨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提供勞工
休憩機會,非用以換取工資,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
語,則勞工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應享有之特別休假,如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仍
應發給工資。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謝佳樺101
年至104年11月2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