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胡國明
相 對 人 震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訴之追加,係利
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
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
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
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
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民國105年6月20日因事故而生職業災
害,於106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雖抗告人於原
法院106年12月4日
爭點整理時尚未明確主張相對人就職災補
償亦應負連帶責任,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然抗告人於原法院
提出之
起訴狀中有指出標線工程係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
(下稱四海工程行)所
承攬之工程,四海工程行在刑案中亦
自
承伊係承攬相對人之標線工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
承攬人與事業單位須負連帶責任,亦需就抗
告人是否受有職災損害等爭點加以審究,應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如不追加相對人,將致抗告人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
,亦有顯失公平,四海工程行原訴部分雖已
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在案,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
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三、
經查,抗告人係以伊受四海工程行指示駕駛堆高機至桃園市
○○區○○○路配合相對人做道路畫線工作,因堆高機煞車
失靈,造成翻覆,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並因此截肢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訴請四海工程行為
損害賠償,有起訴狀(見原
法院卷影本第3至9頁)在卷
可稽。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
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07年6月19日,依職災勞保法
第7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承攬
人與事業單位須負連帶責任,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見原法院卷影本第200至202頁)附卷
可憑,相對
人亦於本院108年1月24日
準備程序中自承四海工程行是堆高
機出租業者,我們有需要時會請他們來,我們要畫標線時,
如須移動,就請四海工程行來處理,費用
是以小時或半天計
算,四海工程行費用包含駕駛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核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係源自
系爭事故,關
於抗告人受有若干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爭點,
顯有共
同性,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收據、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自得互相援用,
無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
裁判矛盾。準此,
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基礎事實
同一之追加要件,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時距原法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一月有餘,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又原法院雖已將原訴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
惟
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
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
併予敘明。從而,四海工程
行及相對人雖均不同意,仍應認本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
適之
處理(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不合法
云云,容
有誤會,蓋本件追加之訴係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院為抗
告程序,廢棄發回原法院後,仍應由原法院審理,
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