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游欣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
暨抗告意旨
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
237號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下稱
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李
桂英(下稱承辦法官)已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仍要求伊
申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期日(下稱
系爭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蓄意忽略伊
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陳述、要求更改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蔡達
源為嚴瑞芬,拒絕伊所提
渠等應到場及列蔡達源為共同
被告
之要求,並將相對人當庭所提
答辯狀所附寄件人空白之信封
交還相對人,復對伊詰問,及多次打斷伊發言,致伊未能完
整陳述,且能說出
兩造間另件刑案案號及
案由,更駁回伊所
為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之聲請,對
伊聲請變更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敘明理由即否准
,又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逕
依職
權訂同年5月27日
續行訴訟,違反程序正義及法官中立原則
,
顯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
辦法官迴避,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或訴訟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本案訴訟,
起訴狀未檢附相對人公
司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承辦法官通知抗告人提
出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並於系
爭期日闡明抗告人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卷
第8至37、85、91、106頁)。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譯文
所載,承辦法官並無拒絕抗告人列蔡達源為共
同被告。另其通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於系爭
期日命相對人當庭交付答辯狀
繕本予抗告人,暨否准抗告人
變更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及於本案訴訟於是
日視為合意停止後,於同年5月27日依職權續行訴訟(見同
上卷第27、29頁)等,俱屬承辦法官訴訟指揮當否問題,與
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且承辦法官認抗告人聲請交付
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
,而駁回其聲請,均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該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該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