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建富
相 對 人 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瑞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
追
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合計
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柒元。
其餘抗告
駁回。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第二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087元,另追加部分之
合意資遣契約書,上載
資遣費總額
為832,060元,
惟伊已收受其中665,540元,應再補166,520元
,為伊要求確認契約效力之價額。以上合計423,707元,應繳
第二審
裁判費6,945元,原裁定命伊繳納17,686元,自有未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
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
包括在價額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573,448元,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一部
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257,087元本息,有抗告人之上訴狀
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則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7,087元。另抗告人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合意資遣契約書,和End of Srevice
Wrap up procedure.何者才有契約效力」。據抗告人陳稱:「
合意資遣契約書,上是寫資遣費總額832,060.目前已在被資遣
時,收到資遣費665,540。應再補166,520。(因我是要求確認
契約效力)」
云云,亦有上訴狀、
抗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15頁),顯然抗告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6,520元。
原裁定誤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2,060
元,復將抗告人追加之訴(
確認之訴)應為訴訟標的價額誤認
為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亦誤核定為257,087元,均有未洽,抗
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亦
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抗告狀載:「民事抗告狀(裁判費)……
說明事項:回覆上訴法院,因溝通錯誤,導致計算錯誤的裁判
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補繳
裁判費之抗告雖不合法,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自
失
所附麗,是抗告人得
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