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維辰
相 對 人 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所為裁定,
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
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
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先位聲明之第1項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高者定之,即依
訴之聲明第
一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3,560
元(計算式:127,113元/月×12月×10年=15,253,560元)
。原裁定將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部分亦以10年期間
計算,併入聲明第1項加總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472,930元,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本件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
8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抗告
人127,113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
復職之日止,按年於翌年1月1日給付抗告人127,113元,及
各期給付分別自翌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7,902元,存入抗告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第㈡、㈢
、㈣項聲明均係以第㈠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
退休為止,並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次查,本件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5
月29日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為4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
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其10年之薪資為
15,253,560元(計算式:127,113元/月×12月×10年=15,2
53,560元)、年終獎金為1,271,130元(計算式:127,113元
×10年=1,271,13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48,240元
(計算式:7,902元/月×12月×10年=948,240元),合計
17,472,930元(計算式:15,253,560元+1,271,130元+948
,240元=17,472,930元)。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第㈡、㈢、㈣項為高,自應依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17,472,930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5,824
元。至抗告人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15,011元及
遲延利
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5,011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7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5,824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
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先繳納裁判費82,9
12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72,930元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2,91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