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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蘇士縯       王冠堯       共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全字第3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蘇士縯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萬2000元為抗告人蘇士縯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王冠堯以新臺幣24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3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3萬7500元為抗告人王冠堯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士縯、王冠堯分 別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 ,並於108 年1 月遭相對人違法解僱,故伊均於108 年3 月 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之 勞動契約。詎相對人積欠蘇士縯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之薪資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王冠堯自107 年4 月起 至108 年3 月13日止之薪資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資遣費,合計73萬7500元,竟於108 年3 月15日發函否認 兩造僱傭關係,並拒絕付款。其負責人葉源祥復於107 年偕 同妻兒定居澳洲,移轉資產,拖延廠商貨款及封鎖伊通訊軟 體。蘇士縯、王冠堯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對相對人在18萬2000元及73 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即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帳戶存摺、備忘錄、法律 事務所函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於抗告後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3 份及以Google搜尋「Optus AU電信」結果列印資料,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上開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抗告後補 充之證據,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以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蘇士縯、王冠堯分別於提供擔保金6 萬1000元及24萬6000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各在18萬2000 元及73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18萬2000元為蘇士縯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提供擔保金73 萬7500元為王冠堯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分別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