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蘇士縯
王冠堯
共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全字第3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蘇士縯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萬2000元為抗告人蘇士縯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王冠堯以新臺幣24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3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3萬7500元為抗告人王冠堯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
人對於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蘇士縯、王冠堯分
別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
,並於108 年1 月遭相對人違法解僱,故伊均於108 年3 月
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之
勞動契約。
詎相對人積欠蘇士縯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之薪資及任職
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王冠堯自107 年4 月起
至108 年3 月13日止之薪資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
資遣費,合計73萬7500元,竟於108 年3 月15日發函否認
兩造僱傭關係,並拒絕付款。其負責人葉源祥
復於107 年偕
同妻兒定居澳洲,移轉資產,拖延廠商貨款及封鎖伊通訊軟
體。蘇士縯、王冠堯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對相對人在18萬2000元及73
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
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即屬之。
四、
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帳戶存摺、備忘錄、
法律
事務所函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於抗告後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3 份及以Google搜尋「Optus AU電信」結果列印資料,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上開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抗告後補
充之證據,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以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蘇士縯、王冠堯分別於提供
擔保金6
萬1000元及24萬6000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各在18萬2000
元及73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18萬2000元為蘇士縯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提供擔保金73
萬7500元為王冠堯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分別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