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俊偉
代 理 人 劉峻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靜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平日即視員工如家人對待,且對所
有員工申辦團體保險,豈會置相對人之權益於不顧,只要相
對人提出合理訴求,伊與相對人即能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會議中得到圓滿解決而無需興訟。相對人捨此不為,逕對
伊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顯浪費國家資源,
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
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
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查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劉俊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劉俊偉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
賞等,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
訴訟,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選擇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乃其訴訟
權利正當行使,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