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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偉 代 理 人 劉峻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靜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平日即視員工如家人對待,且對所 有員工申辦團體保險,豈會置相對人之權益於不顧,只要相 對人提出合理訴求,伊與相對人即能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會議中得到圓滿解決而無需興訟。相對人捨此不為,逕對 伊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顯浪費國家資源,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 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 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劉俊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劉俊偉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 賞等,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 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選擇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乃其訴訟 權利正當行使,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