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朱鈺臺
上列
抗告人因與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
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
動契約請求
相對人給付薪資(見原法院卷第9至23頁) 。原
法院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設於新竹縣,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伊受僱相對人擔任保
全一職,任職
期間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樹林林區之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下稱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兩
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約定,原法院應有
管轄權。縱兩造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有數處,伊亦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法院
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另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法第
12條
所稱「債務履行地」,應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提供勞務之
處所,及僱用人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僱
相對人擔任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保全一職,
惟相對人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
對人給付薪資等語,
業據提出108年4、5月勤務輪值表、離
職申請書、
存證信函、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29至44頁)。 另相對人亦陳明抗告人自108年3月1日
起任職服務地點係在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並提出108年3月
勤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涉訟,且抗告人工作地點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臺酒公司新北營業處,則該處即為抗告人履行勞務提供義務
之債務履行地,此不以兩造於勞動契約明定為必要。相對人
雖於108年5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08年5月1日起因勤務需求將
調動其工作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頁),然並未載明具
體工作地點,且
參諸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均
不爭執抗告人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30日(見原法院卷第43
頁),自
難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抗告人提供勞務之處所。
揆諸
首揭說明,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
無不合,乃原法院未予詳查,
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