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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秀鳳       陳韋廷       陳倩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翊華通運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 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 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賴秀鳳、陳韋廷、陳倩誼(下合稱聲請人 )就其等與相對人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翊華通運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 提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 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 為本件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聲 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