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秀鳳
陳韋廷
陳倩誼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黃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翊華通運有限公
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
正理由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
0 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賴秀鳳、陳韋廷、陳倩誼(下合稱聲請人
)就其等與相對人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翊華通運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
提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
就原審判決
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
為本件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
遽認聲
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照
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