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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凌旭彬 相 對 人 聯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聯站企業有限公司間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08 年 5 月23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 準,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 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3 、7 頁、本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卷第23頁)。 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 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