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鑑堂
代 理 人 林宏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毓文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
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
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相對人許毓文以本院107 年度勞上
易字第52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29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
勞再易字第15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
於該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再
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業經本院認其再
審之訴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判決駁回。且因該事
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已告
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