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俊霖
相 對 人 芳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姿晴
相 對 人 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就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
2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等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附卷
可佐,核
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