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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重儀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 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 勞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按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