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重儀
代 理 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
勞訴字第8
號判決提起
上訴(即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號),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
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
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
勞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按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
任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