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鈺汶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律師
相 對 人 陳蘇萬足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聲明
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
略以:
(一)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下稱
系爭建
物)屋齡近40年,本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本
件工程)施工已逾4年,已無再鑑定之必要;
縱有鑑定必
要,本件工程亦應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土木技師、環
境(衛生)工程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為之,原法院囑託之
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承辦人吳世欽建築師不具工業技
師資格,對下水道工程不瞭解又認知錯誤,不具鑑定本件
工程之施做是否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之專業及資格。
(二)鑑定人吳世欽有下列偏頗、不公正之情事,
難認其可為公
正、專業之鑑定:
⒈鑑定人吳世欽於第三次現場會勘,當場告知
本案訴訟之共
同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出席人員
,其有致電新北市水利局科長,告知本件工程之下水道管
線要重做。
⒉第四次現場會勘,鑑定人吳世欽表示本件下水道施做位置
受到鄰長、里長影響介入
云云,然並無證據。
⒊第四次現場會勘,鑑定人吳世欽私下致電伊之出席人員,
質疑本件為何沒有建築師簽證、並批評本案訴訟之共同被
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現場會勘
時態度不佳,另表示該路段整條下水道應重做。
⒋鑑定人吳世欽表示本件下水道應重做時,共同被告新北市
水利局、亞新公司尚未依鑑定人要求提供相關鑑定所需資
料,顯見鑑定人於鑑定資料不足、鑑定尚在進行中即已有
定見。
⒌鑑定人吳世欽質疑伊違法轉包、只拆巷弄單邊之違建建物
,有外力公然炒作之情。
⒍鑑定人吳世欽尚未進入相對人家中檢視前即認定相對人家
中馬桶排水不良,要求伊更換相對人家中馬桶,對伊不利
且偏頗相對人。
⒎鑑定人吳世欽發函要求伊自行至現場開挖檢視,
惟系爭建
物所在土地係相對人所有,伊並無權利可逕自去現場開挖
,可認鑑定人不具專業,且要求不合理。
(三)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明拒卻鑑定人吳世欽。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聲明,
顯
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當事人
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
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即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情形)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工程於相對人起訴前,抗告人業已申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民國103年4月8日(103)省土技字
第北0677號鑑定書
可參(見本院卷抗證2);抗告人在原法
院本案訴訟進行中亦一再表明倘有再鑑定必要,應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或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
適當,不同意相對人建議之建築師
公會等單位(見原法院卷二第34頁、卷三第50頁
言詞辯論筆
錄,卷二第160頁民事答辯四狀);原法院於107年5月17日
以新北院輝民弘106國更(一)1字第29422號函囑託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為鑑定,亦指示:請該會優先指定兼具土木技師或
環境(衛生)工程技師或水利技師資格之會員為鑑定(見原
法院卷三第91頁),足認原法院亦認本件工程之鑑定人應具
備土木技師或環境(衛生)工程技師或水利技師之資格。惟
依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網頁所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之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應不具備
上開資格(見原法院卷七
第59頁),原法院未予審酌,所進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應難認
允當。
四、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出107年10月11日第四次現場會勘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所示(見本院抗證6-1、6-2),鑑定人吳世欽在
鑑定現場曾為下述⒈至⒐之言語:
⒈「我現在一直懷疑為什麼已經拆除違建以後,剩下空間為什
麼不取中間,為什麼偏一邊做,後來我大概瞭解是里長介入
和鄰長介入,是不是?」(譯文第1頁)。
⒉「啊拆這邊以後靠單邊收,這就是我現在追究的,誰決定的
?聽說里長介入、鄰長介入,鄰長是前面那戶,啊里長也介
入…」(譯文第3頁)。
⒊「排水不良絕對是坡度問題啦。」(譯文第3頁)。
⒋「…我後來發現這個工程,有另外一個工程叫做什麼華介入
,就是證明你後來轉包,確實又轉包了」「但是在工程上我
認定是轉包了」「我認定是轉包行為,為什麼你自己來的人
不講報你們的廠商名號,為什麼報另外一個廠商名號…」(
譯文第6頁)。
⒌「房子設計等等防火巷為什麼只拆單邊,為什麼這邊不強制
拆除,既然是違建為什麼不全部拆除,這也是我報告上會寫
的,不公道啊,工務局為什麼這邊不拆,不拆不好做事啊,
你公然炒作啊,這個案子很有趣就是說,犯了很多毛病,拆
單邊違建,為什麼這邊不拆,啊還有你拆了這邊違建,這邊
靠這邊做,是哪個外力,為什麼亞新不敢講,亞新圖畫是畫
走中間喔。」(譯文第8頁)。
⒍「你們律師這樣強悍,這個案子都是律師在介入、在講話,
那麼強悍,我跟你講這個報告我一定會寫。」(譯文第9頁
)。
⒎「…現在來的就是亞新設計監造現場誰決定靠這邊做,是不
是水利局同意的,還是亞新提出來的…我問過設計那個林先
生,他也不曉得,監造回來沒有報告,他也不知道,這個管
理失散…我打到設計部去問這個設計的,他也講不了,他是
職位很小的,上面還有組長上去啦,大老闆嘛誰決定還有法
務部等等,我都知道啦,莫先生早期很早就跟我們認識了啦
,我不想去扯到那些啦,亞新是
非常龐大啦,政府很多官員
退休都在那邊當顧問,勢大財大勢大…」(譯文第10頁)。
⒏「…房子要討論這戶沒有需要這個,整棟房子它的駐土結構
是怎樣,土木技師那本是什麼報告,根本不值得連看都看不
懂,誰看的懂,…」「你不要拜託,我會寫,沒有讓你們進
去嘛,當然阿,理所當然阿,李永然還不是一樣,派來的律
師還不是一樣就被趕到外面,不要這樣特別,我覺得你這樣
特別,你律師吼我不想再講下去,不敢指教。」(譯文第13
頁)。
⒐「…對我越不信任我就開棺驗屍嘛,開棺驗屍找答案嘛…」
(譯文第16頁)。
⒑依上開鑑定人吳世欽在鑑定現場所為之言語內容,抗告人主
張鑑定人吳世欽在鑑定過程中立場偏頗,並非全然無據,
堪
認抗告人就所主張其有拒卻鑑定人吳世欽之事由,已為釋明
。另因鑑定人吳世欽難認符合原法院指定鑑定人所應具備之
資格,顯難認係適當之鑑定人,業如前述(詳「三」),抗
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於進行三次現場會勘後,於第四次現
場會勘時,
予以錄音,應認係屬可容許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鑑定人吳世欽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客觀上難期其可為公正之鑑定,就所主張其有拒卻鑑定
人吳世欽之原因事實,
堪認已為釋明。而原法院囑託鑑定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眾多,應無非由吳世欽建築師為
鑑定之必要,原法院未說明必須由吳世欽建築師進行鑑定之
理由,遽然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吳世欽,尚嫌速
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