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鄭青
訴訟
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欣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
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
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本件上訴人法律推定之生父鄭德發已於民國77年1月13
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
規定,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於
受胎期間
與鄭德發有
婚姻關係,致推定伊為鄭德發之婚生子,
惟伊於
106年6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時,發現上
載鄭德發之血型為AB型、吳靜裔之血型為O型,依血型遺傳
法則,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血型組合,不可能生出血型為O
型之伊,且伊請求3位兄長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復遭
渠等所
拒,俱見伊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
之子之判決。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審
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
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於5歲時即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
受胎所生之子,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之除斥期間。且吳靜裔已死亡,查無其血型資料,
故
聲請調查吳靜裔與鄭德發所生育其他子女之DNA鑑定資料
,若其他子女無意願接受DNA鑑定,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
上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應
駁回上訴人之訴
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是否有理?茲論述如
下:
㈠按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
婚生子女推定之訴,
應自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知悉之時
倘未成年,則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雖
抗辯依家事調查報告,上訴人於5歲時即
知悉其非鄭德發所生之子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伊係於106年間因與伊母吳靜裔發生財產糾紛數宗訴訟,某
次吳靜裔辱罵伊時脫口而出:「你幾十年來拜的父親,是你
自以為的父親,只是你不知道而已」等語,因而懷疑鄭德發
是否為伊生父,於106年6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由血型記載資料始知悉伊非鄭德發所
生之子,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查上訴
人有3位兄長即訴外人鄭允(00年0月00日生)、鄭勵(00年
0月0日生)、鄭禹(00年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
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而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
無非以家事調查報告中記載上訴人
之大哥鄭允於電話會談時曾稱:伊於大二時(約53年)學習
血型及遺傳之知識,當年上訴人5歲,上訴人於兩人談話間
說出自己之血型,伊根據所學之知識,推論出上訴人之血型
與鄭德發及吳靜裔之血型並無關聯,即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血型是不可能的」,伊當時說該話僅係建議,伊心中雖有疑
問,惟不想多問,亦不敢多問,認為伊無資格瞭解此事之前
因後果,上訴人之血型若係驗錯,那就沒事,若沒驗錯,伊
為何要把事情搞得無法收拾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為論
據,然衡之鄭允當時僅係說出自己心中懷疑之想法,並未經
血緣鑑定證明,且上訴人當時年僅5歲,依其知識經驗,一
般無法以其大哥談話間說出上開想法,推認其於該時知悉其
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
年6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戶籍登記簿
,由血型記載資料始知悉其非鄭德發所生之子
一節,已據其
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原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亦
核與家事調查報告另記載
:調查官詢問上訴人何時得知己並非鄭德發所生,鄭允自述
,106年間,上訴人與吳靜裔因
不動產信託之事生有數宗訴
訟,其約上訴人出來見面,未提及上訴人身世,僅表示「你
到底要什麼,兄弟間有必要搞成這樣嗎」,惟上訴人回應「
我們才不是兄弟」、「你爸爸睡在我名下的墓地,我要把墓
地收回」等語,從上訴人上開言語可推測其已知曉身世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於起訴前之2年以前已知悉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
子,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㈡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為必要。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
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
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
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
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並
依職權調查證據。
經查:
⒈按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本件鄭德發之血型為AB型,吳靜裔之血
型為O型,上訴人之血型為O型,有戶籍登記簿、上訴人血
型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7至39頁、第
17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反證推翻上開戶籍登記簿
所
載之血型資料,應認該記載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上開血型組合,不可
能生出血型為O型之伊一節,核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
15日以調科肆字第10803274270號函覆本院稱:ABO血型檢
驗系統有4種型別,依血清學通則,父母血型若分別為AB
型、O型,其子女僅可能為A型或B型等語相符,有該函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參以家事調查報告綜合分
析中對於生母吳靜裔之記載:「107年4月2日及4月3日之
電話會談中,鄭允提及吳靜裔曾稱,鄭青確實非鄭德發所
生。經評估,上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本報告遂以保密之
方式處理,請詳見『保密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31至132
頁證物袋內會談紀錄),承審法官可自行審酌是否為公開
。」,及於總結報告中記載:「吳靜裔之長男鄭允表示,
約於53年間,其即因學習血型與遺傳法則,推測出
聲請人
(即上訴人)恐非鄭德發所生,惟當年聲請人年紀尚幼,
為維持家庭和諧,其未向其他家庭成員提出己之推論,又
,近幾年協助處理吳靜裔之生活事務時,其亦聽聞吳靜裔
表示聲請人並非鄭德發所生(詳見「保密附件一」),故
認為鄭德發為聲請人生父之可能性低。」(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9頁),本院觀之該「保密附件一」內容,詳述上
訴人非鄭德發所生之情節,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真實,
衡情當無自行揭露悖於人倫親情之事之理。足見上訴人主
張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並非無據。
⒊又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覆函雖另謂:若發生與前述通則矛盾
之情況,不排除個案為亞孟買血型,亞孟買血型之紅血球
不會與抗A或抗B血清反應,故於常規血型檢驗中,易被誤
判為O型。親緣關係難僅依據ABO血型遺傳法則研判,建議
宜進行DNA鑑定以釐清親子血緣關係,現行DNA STR基因型
別鑑定系統於一親等血緣關係判別機率可達99.99%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發生該被誤判之血型,
乃極端
例外之情形,且唯有透過DNA鑑定始能明確,但進行該項
鑑定,須取得
關係人基因檢體,有賴
彼等間配合始能完成
。本件因鄭德發、吳靜裔皆已死亡,無法取得該2人之檢
體進行DNA鑑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法院命其3位兄
長鄭允、鄭勵、鄭禹配合DNA鑑定,以求確認,經原審通
知渠3人接受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108年1
月31日進行鑑定,惟渠3人無正當事由而拒未接受鑑定,
亦不願到場作證說明(見原審卷第241、253、257、261、
265、291、295頁),復經本院再度通知在臺之鄭允、鄭
禹到場作證及詢問願否配合DNA鑑定,渠2人亦表示不願到
場作證及不願配合鑑定(見本院卷第99、105、115、119
頁)。準此,
稽之上訴人限於無從自證其從何而來,且本
件無法透過DNA鑑定是否有被誤判血型之可能,係因無法
取得鄭德發、吳靜裔之檢體為鑑定,上訴人之3位兄長又
拒絕配合鑑定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要難僅以未經
DNA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遽謂上訴人有被誤判
血型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衡諸以吳靜裔與鄭德發之血型組合,不可能生
出上訴人之血型,及參以家事調查報告(含「保密附件一
」)內容,
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鄭德發非其生父乙情,已
提出相當之證明。又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有
發生被誤判血型之情形,法院曾通知上訴人之3位兄長配
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進行鑑
定,惟該3位兄長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鑑定,本院綜合斟
酌上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其
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非吳靜裔自鄭德發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