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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詩萍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旌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劉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劉淑貞於民國107年1月1日死亡,兩造同為劉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劉淑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平均分割被繼承人劉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吳清照先於94年5月14日死亡,兩造與劉淑貞同為吳清照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伊父親死亡時,伊尚未成年,劉淑貞應允待伊成年後,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特有財產(下稱系爭特有財產)予伊,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劉淑貞返還,並於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時,應先扣還系爭特有財產,再由兩造平均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淑貞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被繼承人劉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劉淑貞於107年1月1日死亡,兩造同為劉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劉淑貞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第382頁),可認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劉淑貞對伊負有返還系爭特有財產之義務,應先自劉淑貞之遺產扣還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應先扣還系爭特有財產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不問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處分是否對子女有利,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形定之。倘父母陷於窮困,為妥善保護及教養子女而處分其子女之特有財產,則不得為非為子女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吳清照死亡時,除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2,272元外,勞工保險局另核付死亡給付67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吳清照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081001799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67頁、第327頁),堪可認定。又上訴人係於76年9月4日出生,吳清照則係於94年5月14日過世(見原審卷第87頁、第267頁),可認上訴人於吳清照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吳清照死亡時,可繼承吳清照前揭遺產,應繼分為1/3,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而為其特有財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惟抗辯稱劉淑貞所領取保險金遺產為養育上訴人所用等語。
(三)吳清照所遺存款及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死亡給付,固經劉淑貞一人領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合金樹林字第10900010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9頁、第30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稱:伊父親過世時,伊當時係就讀五專一年級,伊母親(即劉淑貞)幫伊繳學費、扶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則系爭特有財產劉淑貞本有使用、收益權利,且為上訴人利益亦有處分之權,上訴人既於吳清照死亡時,仍就讀五專一年級,並由劉淑貞獨立負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則劉淑貞於吳清照死亡後為妥善保護及教養上訴人,而仍維持吳清照死亡前上訴人受扶養程度,而將上訴人原應分得之系爭特有財產用於上訴人生活、學費,難謂係不利於上訴人處分,且亦無因此而解免劉淑貞本應負之扶養義務。上訴人雖謂劉淑貞曾允諾系爭特有財產將於上訴人成年後返還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即已成年,迄劉淑貞於107年1月1日死亡止,期間長達10年餘,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曾向劉淑貞行使權利之證明,何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特有財產迄至劉淑貞死亡時,仍由劉淑貞保管,而成立委任關係,亦未證明劉淑貞以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方式處分系爭特有財產,更遑論劉淑貞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541條、第542條等規定請求劉淑貞返還系爭特有財產,並主張於分割遺產時應先予扣還予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淑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存款、編號9被上訴人保管於其個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於本院合意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其所為分割方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均分
左列房地、機車均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與左列存款合併計算後,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上訴人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3
台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存款
200萬5,684元及其孳息
優先給付上訴人系爭特有財產,餘額由兩造均分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35萬2,889元及其孳息
兩造均分
5
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
165萬3,288元及其孳息
兩造均分
6
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
100萬2,877元及其孳息
兩造均分
7
郵局帳戶存款
7元及其孳息
兩造均分
8
被上訴人保管之租金
2萬2,130元
兩造均分
9
被上訴人所保管在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
28萬1,554元 
兩造均分
10
機車(車號000-000)
 1輛
兩造均分
附表二(系爭特有財產)

特有財產項目
金額
1
吳清照所遺存款
 8萬7,424元本息
2
吳清照死亡之勞保給付
22萬4,000元本息